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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生产、销售有害、有毒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在新密市曲梁镇牛集村牛集街其家中经营一生产豆芽的作坊,长期从事豆芽生产、销售。2005年起,宋某某在生产豆芽时,开始添加“豆芽生长调节剂”,并将豆芽销往曲**庄小学、超市等地。2013年5月10日,新密市公安局民警对其作坊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查获“豆芽生长调节剂”379支和部分黄豆芽、绿豆芽。经检验,宋某某生产的豆芽中检出有毒、有害物质“6-苄基腺嘌呤”。

宋某某于2013年5月1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传唤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宋某某供述及辩解,证人牛某某、岗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检疫报告,检查笔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并提请本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被告人宋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在新密市曲梁镇牛集村牛集街其家中经营一生产豆芽的作坊,长期从事豆芽生产、销售。宋某某知道在生产豆芽时候添加“豆芽生长调节剂”能够使豆芽生长出来质量好,产量高,好卖,遂在生产豆芽时添加“豆芽生长调节剂”,并将豆芽销往曲**庄小学、超市等地。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禁止将“6-苄基腺嘌呤”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后,被告人宋某某仍然在生产豆芽时添加无根剂。2013年5月10日,新密市公安局民警对其作坊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查获“豆芽生长调节剂”379支和部分黄豆芽、绿豆芽。经检验,宋某某生产的豆芽中检出有毒、有害物质“6-苄基腺嘌呤”。

另查明,国家**公厅于2011年9月30日对国**检总局复函,明确“6-苄基腺嘌呤”缺乏食品添加剂的必要性,不得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生产和使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11年11月4日发布公告明确“6-苄基腺嘌呤”禁止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和销售。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新密市曲梁镇牛集村牛集街自己的宅子开了一个生产豆芽的小作坊,作坊大概是1990年代开的,一直未办理过工商部门认证的营业执照、卫生质检部门认证的卫生许可证、健康证等证件。作坊主要是生产绿豆芽为主,黄豆芽少点,黑豆芽更少。根据市场和季节来确定生产豆芽的数量。因其在市场上看到无根的豆芽好卖,后来得知系添加豆芽生长剂的效果。其从郑州市金宝地粮油批发市场一个叫高**的门市上购买豆芽生长剂,并用于生产豆芽。豆芽生长调节剂的作用是防治豆芽长须根,使豆芽卖相好,产量高,豆芽生长调节剂是豆在水缸里边第一天的时候洒一次,第四天的时候洒一次。15斤豆一次用一支,12斤豆一次用半支,用多了豆芽长的太大,放不住,没人要。豆芽生长剂是无色透明的液体,用塑料软管包装,每支二毫升。其听人家说无根剂是化学激素,但具体成分不清楚,所以每次用的比较少,且每次生产豆芽自己都试吃。其生产的豆芽销往尚**学和附近的市场。

2.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丈夫宋某某在曲梁镇牛集村的家里开了生产豆芽的作坊,作坊大概是1990年代开办的。其平时主要负责销售,不怎么泡豆芽,其听宋某某说有两种添加剂,就是平时俗称的无根剂。这种无根剂泡豆芽的都在用,作用是防治豆芽长根须,添加之后长出来的豆芽又白又胖,产量还高,非常好卖。无根剂是豆在容器里边第四天的时候洒一次。为了避免对人身造成太大的伤害,所以宋某某使用这些激素的时候是按量使用的,掺的少。无根剂激素是买豆子的时候购买的,其只知道销售无根剂的是新郑人,其他的不清楚,因为是宋某某负责购买的。无根剂主要是由宋某某负责,其主要负责卖豆芽,不经常泡豆芽。无根剂和豆芽生长调节剂都是泡豆芽时掺的激素,是无色液体的,用透明的塑料软管一支一支的盛放,装在包里,无根剂一包200支、豆芽生长调节剂一包20支。其主要负责销售豆芽,主要销售到新密市曲梁镇牛集村和尚庄村。

3.证人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新密市曲梁镇尚庄小学负责食堂事务,被告人宋某某向其学校销售豆芽。

4.扣押决定书,证实新密市公安局从被告人宋某某生产豆芽作坊中扣押豆芽生长调节剂379支,黄**和绿豆芽各500克。

5.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新密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宋某某的豆芽生产作坊进行检查,发现宋某某在生产豆芽过程中非法添加豆芽生长调节剂,并在作坊生产间发现生长调节剂、部分黄豆芽和绿豆芽。

6.河南出**技术中心资质文件及检验报告,证实经河南出**技术中心对被告人宋某某生产的绿豆芽进行检测,绿豆芽含有6—苄基腺嘌呤。

7.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及卫**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有关问题的复函,证实6—苄基腺嘌呤已被禁止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

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系被传唤到案。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国家公告禁止添加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宋某某所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行,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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