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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新密市苟堂镇苟堂村其家经营一生产豆芽手工作坊,自2011年5月以来,长期从事有毒有害豆芽生产、销售。2013年5月10日下午,民警在刘某某作坊内,当场查获其用于加工豆芽的“豆芽生长调节剂”24包、“食品添加剂”142支。经检测,刘某某使用的“生长调节剂”主要成分为“4-氯苯氧乙酸钠溶液”。

刘某某于2013年5月1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传唤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刘*甲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物证:豆芽生长调节剂照片,鉴定意见:检疫、检测报告,书证:卫**公厅文件、收缴凭证、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并提请本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新密市苟堂镇苟堂村其家经营一生产豆芽手工作坊,长期从事豆芽生产、销售,并在生产豆芽时添加了无根剂。2011年11月4日,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明确禁止在生产食品中添加4-氯苯氧乙酸钠溶液后,被告人刘某某仍然在生产豆芽过程中添加无根剂。2013年5月10日下午,民警在刘某某作坊内,当场查获其用于加工豆芽的“豆芽生长调节剂”24包、“食品添加剂”142支。经检测,刘某某使用的“生长调节剂”主要成分为“4-氯苯氧乙酸钠溶液”。

刘某某于2013年5月1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传唤到案。

另查明,国家**公厅于2011年9月30日对国**检总局复函,明确“4-氯苯氧乙酸钠溶液”缺乏食品添加剂的必要性,不得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生产和使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11年11月4日发布公告明确4-氯苯氧乙酸钠溶液”禁止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和销售。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新密市苟堂镇苟堂村的家中开了一个生产豆芽的小作坊。在生产豆芽时候,为了豆芽长得好,长得快,好卖就从新密市大隗镇一个干菜店购买了无根剂,并在生产豆芽时候使用,前后共买了200多支无根剂。无根剂在透明塑料管理装着,上面写着豆芽生长剂。无根剂是10斤豆子用一支,一支是10毫升。其生产的豆芽主要销售到苟堂镇农贸市场里,还有超市和小吃店里边。2013年5月被查获时,还有142支没有使用。

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丈夫刘某某在苟堂镇苟堂街南头自己的家里开了生产豆芽的作坊,其主要是打下手。生产豆芽主要由刘某某负责,其不清楚也没有添加过无根剂。生产的豆芽主要销售到苟堂镇的农贸市场、小吃店和超市了。

4.扣押决定书、违禁品及涉案财物收缴凭证,证实新密市公安局从被告人刘某某生产豆芽作坊中扣押豆芽生长调节剂(无根剂)142支,食品添加剂等物品,并予以收缴。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新密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豆芽生产作坊进行检查,发现刘某某在生产豆芽过程中非法添加豆芽生长调节剂,并在作坊生产间发现生长调节剂、部分黄豆芽和绿豆芽。

6.新密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扣押的送检的绿豆芽,因无根剂发挥性较快,送检的绿豆芽没有检验出使用的无根剂成份。

7.洛阳**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新密市公安局将扣押的无根剂样品送往河南省洛阳**研究院进行检验,无根剂的主要成分为4-氯苯氧乙酸钠溶液。

8.河南出**技术中心资质文件及检验报告,证实经河南出**技术中心对被告人刘某某生产的豆芽进行检测,未检测出4-氯苯氧乙酸钠溶液。

9.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及卫**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有关问题的复函,证实4-氯苯氧乙酸钠溶液已被禁止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

10.视频资料,证实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讯问情况。

1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被传唤到案。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所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行,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禁止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食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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