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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某、王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通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适用法律错误、造成判决漏项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芦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芦某某、王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在自家生产、销售黄豆芽过程中为提高豆芽的外观品相,违法向豆芽内添加非食品原料“豆芽速长剂”。经查,被告人芦某某、王某某共生产黄豆芽250余斤在朱砂镇街上销售。经鉴定,被告人芦某某、王某某生产、销售的黄豆芽中含有国家禁止作为食品添加剂的4-氯苯氧乙酸钠。另查明,被告人芦某某负责豆芽生产,王某某负责豆芽销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芦某某、王某某供述、证人徐某某、杨某某证言、卫**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家质**疫总局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酯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洛阳**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通**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芦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但适用法律错误,造成判决漏项,应当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的同时宣告禁止令。

原审被告人芦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认罪不作辩解。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芦某某、王某某在生产、销售黄豆芽过程中,明知“豆芽速长剂”是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而添加,并销售给他人,二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关于通许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经查,《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对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判处缓刑,但未对其同时宣告禁止令。据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抗诉机关抗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4)通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对原审被告人芦某某、王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即“一、被告人芦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禁止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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