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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保良、曾桃花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保良、曾桃花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4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保良及其辩护人袁*、被告人曾桃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被告人常保良在明知的情况下,从没有食盐经营资质的他人处购买散装盐50公斤,并与被告人曾桃花经营其位于开封市禹王台区政府对面的“常记饭店”过程中,作为食品调料在食品经营过程中使用。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常保良、曾桃花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从“常记饭店”中扣押该散装盐37.5公斤。经检验,上述散装盐系工业盐。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常保良、曾桃花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石某某的证言、河南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常保良、曾桃花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常**辩称,2012年其买的一袋盐,上面写的是“湖北精制碘盐”,这袋盐对身体有害其当时确实不知道,自己也用来腌咸菜吃。其不知道购买盐需要看对方有无资质证。现在已经知道错了,请求从轻处理。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常**主观上不知道其使用的散装盐是工业用盐,更不知道该散装盐对人体有毒有害。其在购买时,编织袋上印有“湖北精制碘盐”字样,并印有生产厂家等标示,从外包装上看不出不能食用,袋里面的盐与平时食用的加碘盐完全一样,又无人告知其该散装盐系工业用盐,其是在不明知的情况下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了工业用盐。常**购买该散装盐时,虽然没有审查售盐人的经营资质,但一般情况下,人们购买一些小件商品是不会审查卖家的经营资质的,即使没有审查售盐人的经营资质,并不代表常**就应当知道其所购买的散装盐系工业用盐。因而常**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被告人曾桃花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当时不知道是工业盐,不知道这个盐的危害性,其现在知道了不能用。其已经知道错了,请求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人常保良从没有食盐经营资质的他人处购买散装的盐,并与被告人曾桃花在位于开封市禹王台区政府对面其所开的“常记饭店”经营过程中,作为食品调料使用,后将食品销售给顾客。2013年10月29日,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从“常记饭店”内扣押该散装盐32.7公斤。经河南省**检验中心检验,该盐所检项目氯化钠达到精制工业盐标准(不含碘)。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常保良、曾桃花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常保良供述证实:其和妻子曾桃花一起经营“常记饭店”,另外雇了一名女工人,其叫她“史嫂”。其负责饭店的采购以及炸肉串,其妻子负责收钱,调凉菜,“史嫂”负责下米线,其三个都给顾客端饭以及收碗、收盘。2012年11月份,一个开昌河面包车的男人到其饭店门口,卖给其一大袋散盐,当时这袋盐是已经开过口了,大约有90多斤,该男人给其要了60元钱。这一大袋散盐没有合格证,是用一个打开的白色编织袋装着的,这袋散盐其用来腌咸菜和做泡菜,还有饭店里做米线卤、调凉菜用了。腌的咸菜和泡菜其吃了,做的米线卤和调的凉菜卖给了到“常记饭店”吃饭的顾客了。“常记饭店”每天的营业额是400元左右。其就是图个便宜,还有就是开昌河面包车的男的说这是湖北散盐,比从盐业公司买的盐咸。

2.被告人曾桃花的供述证实:其饭店用散装盐做米线、炒菜等食物,然后把添加散装盐的食物销售给到饭店里吃饭的顾客。其饭店里平均每天的营业额有四、五百元。2012年的时候有个开面包车的男的给其饭店送过一袋散装盐,将近有50公斤,其当时不在饭店里,后来是其丈夫常**对其说是一个开面包车的男的到饭店里送的盐,是用一个白色的编织袋装着,一直都在“常记饭店”内的储藏室放着。

3.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常记饭店”打工。其看到老板娘曾桃花拿一个没有标字的小塑料袋向饭店灶台上的盐碗内倒散盐了,其还对老板娘说了“那盐我不吃”。

4.河南省**检验中心(W2013-10-444)检验报告、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告知犯罪嫌疑人鉴定结论笔录证实:依据GB/T5462-2003《工业盐》标准检验判定,从被告人常保良、曾桃花所开的“常记饭店”内扣押的散装盐经检验,氯化钠含量达到精制工业盐标准(不含碘)。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常保良、曾桃花。

5.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高某某、宋某某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根据举报,民警联合开封市盐业局对“常记饭店”进行检查,经初步鉴定,“常记饭店”所使用的盐为工业盐。2013年11月6日,遂将常保良、曾桃花传唤至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治安大队接受调查。

6.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当面称量物品记录证明证实:2013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从“常记饭店”扣押盐(半袋),经称量总重为32.7Kg(含包装袋)。

7.照片一组证实:公安机关查获“常记饭店”时的拍照及对扣押的盐进行称重时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曾桃花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我国《食盐专营办法》、《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了国家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食盐的生产、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营业性的饭店必须从当地食盐经营单位购买食盐,被告人常**、曾桃花多年从事餐饮行业,应该知道从正规渠道购买合格的食用盐,且二被告人所使用的散装盐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应该明知该散装盐系工业盐并且不能用于食品的生产、加工、销售,为贪图便宜,从无食盐经营资质的他人处购买价格便宜的工业盐用于其所经营的饭菜中予以销售,故对被告人常**、曾桃花的辩解及常**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常保良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2月28日)。

二、被告人曾桃花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人的罚金均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禁止被告人曾桃花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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