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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平时在兰考县孟寨乡何二庄村家中经营猪杂碎生意,并向孟寨乡及山东省曹县庄寨镇几家饭店供应猪杂碎。在添加亚硝酸钠之前其销售的猪杂碎,因颜色发黑,销量较少。为使自家小作坊内生产的猪杂碎便于出售,自2015年1月份起,其在煮制猪杂碎过程中掺入了亚硝酸钠。后其生产的猪杂碎颜色发红、发亮,平均日销售量约四十斤左右。

2015年8月24日12时许,兰考县公安局民警在对其生产的猪杂碎进行安全检查时,随机提取其煮熟猪杂碎样品0.7公斤,并送经洛阳黎**限公司检测,该样品中的亚硝酸盐含量为167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李某某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人李**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生产、销售的猪杂碎中掺入禁止添加的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侵犯了国家卫生管理制度和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6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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