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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湖刑初字第3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60000元。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2014)三刑终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洛阳市监狱于2015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洛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该名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2009年以来,伙同其妻子在三门峡市,使用甲醛、双氧水等化工原料,泡制牛肚、牛百叶并先后在三门峡菜市场销售。

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至本次提请减刑确定的考核截止日期2015年4月30日,共受表扬2次,间隔期内改造评审档次次数为(优秀、良好/一般、较差):2/0。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名罪犯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刑期不变(刑期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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