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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被告人李*某、李*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4)吉刑初字第6号判决书,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发出洛吉检刑申再建(2014)1号再审检察建议书,认为认定被告人李*某、李*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的规定,在判决时,应同时判处禁止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自2008年秋天始,被告人李*某在租住的房子内生豆芽至案发,被告人李*在生豆芽时负责将生好的豆芽用清水洗干净。每年冬天生产豆芽时,被告人李*某均给豆芽使用黄豆芽无根素和豆芽增白剂。豆芽做好后,由被告人李*某将豆芽拿到市场销售供人食用,被告人李*偶尔也到市场销售使用了黄豆芽无根素和豆芽增白剂的豆芽。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在被告人李*某、李*家中扣押的黄豆芽无根素和扣押的添加了黄豆芽无根素生产的黄豆芽中均含有对人体有毒、有害物质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扣押的豆芽增白剂的主体成分是含有赤霉素的酒精溶液。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销售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被告人李*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李*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李*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二、被告人李*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三、无根黄豆芽素106包(白色透明液体)予以没收。

再审请求情况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依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的规定,在判决时,应同时判处禁止令。原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2014年吉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李*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但原判决没有适用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禁止被告人李*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本案2014年吉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三条。即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付本院。);被告人李*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即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无根黄豆芽素106包(白色透明液体)予以没收。

二、禁止被告人李*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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