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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1年开始,郭某某在孟津县会盟镇东良村自家经营卤肉店,使用工业盐加工卤肉。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郭某某处提取猪蹄亚硝酸盐含量为12.6mg/kg,郭某某处提取猪蹄、猪头肉检出工业松香,郭某某处提取松香主体成分为工业松香,郭某某处提取工业盐碘含量1.3mg/kg,不符合食用盐碘含量20-30mg/kg的要求。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基本事实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开始,被告人郭某某在孟津县会盟镇东良村自家经营卤肉店,在生产肉制品的过程中非法添加工业盐,并用工业松香作为加工助剂使用。2013年11月11日孟津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并扣押了在其生产场地的松香6.5公斤,精制工业盐65公斤,猪蹄猪杂7公斤,猪头肉7公斤,卤鸡肉2.5公斤,并提取样品送检。

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郭某某处提提取的猪蹄、猪头肉中检测出工业松香,提取的松香主体成分为工业松香,提取的工业盐碘含量1.3mg/kg,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盐碘含量》规定的要求。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

证明自2011年以来,其在孟津县会盟镇东良村经营卤肉店,其主要负责卤肉加工,妻子刘*A负责打火烧馍。在加工卤肉过程中,使用工业松香退猪毛,退毛后将猪头、猪蹄、猪杂等放在锅内一起卤制,锅里添加了工业用盐。卤肉每天销量不等,每斤20元左右,一天能卖200-300元。

2、证人刘*A的证言。

刘*A系被告人郭某某妻子。证明2011年三四月份其丈夫在孟津县会盟镇东良村经营卤肉店,其主要负责打火烧馍。因工业用盐便宜,2011年6月份丈夫郭某某在加工卤肉过程中,添加了工业用盐。加工的卤肉每天销量不等,每斤20元左右,一天能卖300-400元左右。松香主要用来去猪毛,是原来卤肉店老板留下来的。

3、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提取照片。

证明2013年11月11日,孟津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郭某某处进行检查,发现并扣押了松香,精制工业盐,猪蹄猪杂,猪头肉,卤鸡肉,并提取样品送检的事实。

4、现场照片。

证明2013年11月11日,在郭某某处发现松香、精制工业盐的事实。

5、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

证明送检的从被告人郭某某处提取的猪蹄和猪头肉中均检测出工业松香;从郭某某处提取的松香中,其主体成份为工业松香;从郭某某处提取工业盐碘含量1.3mg/kg,不符合食用盐碘含量20-30mg/kg的要求。

6、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

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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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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