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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李*甲危害食品安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李*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倪**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李*某、李*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初,被告人李*某、李*甲到栾川县合峪镇生定点屠宰点从事生猪宰杀工作,为将猪头、猪蹄等部位的猪毛退净,该屠宰点负责人张**2012年从西峡县购买工业松香一袋80斤存放于库房,2013年以来,在该屠宰点,李*某、李*甲用加热熬稀的工业松香对猪头和猪蹄褪毛,然后销售。至案发,该屠宰点以此方法生产销售猪肉达11个月,共使用工业松香约40斤。

中华**农业部2001年9月3日发布的《畜禽屠宰卫生检疫规范》第“6.1.4条剥皮或褪毛”中规定:禁止用松香拔毛。工业松香已被视为“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李*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检测报告、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物证照片等相关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李*甲用有毒、有害物质作为加助剂加工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李*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被告人李*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

四、禁止被告人李*甲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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