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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危害食品安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倪**、昌青青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至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栾川县白土镇白土街食品经营处门前摆摊经营卤猪肉,为了将自己购买的半成品猪头、猪蹄加工干净,该张在洛阳关林市场购买了工业松香五斤,用熬制后的松香将猪头、猪蹄上的猪毛拔净,然后将猪蹄、猪头等肉制品卤成后予以销售,时间达10个月之久,累计销售额4000余元。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结果为从张某某经营的卤猪肉中提取的猪蹄内检测出有工业松香成分。

中华**农业部2001年9月3日发布的《畜禽屠宰卫生检疫规范》第“6.1.4条剥皮或褪毛”中规定:禁止用松香拔毛。工业松香被视为“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供述与辩解、检测报告、书证、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在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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