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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张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1年至2013年5月17日的近两年时间内,刘某某、张某某夫妇在其租住的孟津县城关镇孟庄村三组长期生产、销售添加有“1+1”特效豆芽丰产素、保险粉的豆芽,每天销售额四百多元。上述添加剂由刘某某在洛阳姬广武(另案处理)的粮店购买。2013年5月17日6时许,孟津县公安局民警在孟津县城关镇孟庄村查获了刘某某、张某某夫妇生产豆芽作坊,当场查获了“1+1”特效豆芽丰产素等有毒、有害食品添加剂及已生产的豆芽。经鉴定,刘某某夫妇所使用的“1+1”特效豆芽丰产素主体成份为4-氯苯氧乙酸钠及6-苄基腺嘌呤,其所用的保险粉的主体成份为连二亚硫酸钠。其已生产出准备出售的黄豆芽中亚硫酸盐严重超标,还含有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6-苄基腺嘌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生产、销售有毒、有害豆芽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表示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定性不持异议,但认定二被告人生产、销售豆芽近两年之久,时间不准确,二被告人经营豆芽生意只有八个月左右的时间。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生产、销售有毒、有害豆芽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表示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开始,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夫妇在孟津县城关镇孟庄村租用一农户场地从事豆芽生产和销售业务。刘某某主要负责豆芽的生产和批发工作,张某某主要负责零售工作,主要销往孟**语学校、部分饭店和集贸市场。

2013年5月17日,孟津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抓获,并查封、扣押了存放在其生产场地的“句力牌”1+1特效豆芽丰产素133包,高效豆芽生长剂47包,保险粉等添加剂。另扣押黄豆芽182.8公斤,绿豆芽355.3公斤,黑豆芽41.95公斤。并提取样品送检。

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在刘某某租住地提取的1+1特效豆芽丰产素其主体成份为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保险粉的主体成份为连二亚硫酸钠。

经农业部**验测试中心(上海)检验,在提取的刘某某生产的黄豆芽样品中检测出每公斤黄豆芽含6-苄基腺嘌呤0.87mg,在提取的刘某某生产的绿豆芽样品中检测出每公斤绿豆芽含6-苄基腺嘌呤0.66mg。在送检的另外两份黄豆芽和绿豆芽样品中,分别检测出有0.29g/kg和0.35g/kg的亚硫酸盐含量(技术要求为≤0.02g/kg)),并被判定为不符合标准。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

证明刘某某、张某某夫妇到孟津县城关镇孟庄村租用他人场地生产、销售豆芽已有近两年的时间,每天生产200至500斤不等的豆芽,主要销往孟**语学校和几个饭店。张某某主要负责零售。在生产过程中,添加了豆芽丰产素和保险粉等物质,以达到使豆芽不长根,外观好看和增加产量的目的。

2、证人杨*A的证言。

杨*A系孟津县横水镇上院村村民,证明其到二被告人处购买豆芽的事实。

3、证人韩*A的证言。

韩*A系孟**语学校食堂负责人,证明该学校从二被告人处购买豆芽已有一年多的时间,每月购买量约二三百元。

4、刘某某与孟**语学校签订的“协议书”。

该协议书为双方于2012年8月20日所签,内容为刘某某保证为学校提供合格食品。

5、孟津县公安局扣押、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

证明孟津县公安局民警在二被告人租住地扣押、提取特效豆芽丰产素、高效豆芽生长剂、保险粉及豆芽制品的事实。

6、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农业部**验测试中心(上海)检验报告。

证明送检的从二被告人租住地提取的特效豆芽丰产素、高效豆芽生长剂、保险粉的主体成份为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连二亚硫酸钠。送检的两份黄豆芽样品中,一份检验出0.87mg/kg的6-苄基腺嘌呤成份,一份检测出0.29g/kg的亚硫酸盐成份(技术要求为≤0.02g/kg),并被判定为不符合。在送检的两份绿豆芽样品中,一份检验出0.66mg/kg的6-苄基腺嘌呤成份,一份检测出0.35g/kg的亚硫酸盐成份,并被判定为不符合。

7、卫**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有关问题的复函。

该复函印发于2011年10月8日,规定6-苄基腺嘌呤不得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生产经营和使用。

8、辨认笔录。经*某某辨认,其生产豆芽所用的添加剂系从姬长海、姬**处购买。

9、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

证明二被告人的自然身份状况,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钠完毕。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钠完毕。

三、禁止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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