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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危害食品安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秋,被告人陈某某在栾川县赤土店镇供销社经营的餐厅兼卖卤猪肉,2012年7月以来,为使卤制的猪蹄、猪头干净易卖,陈某某在栾川县城文化路一杂货店购买工业松香,用铁锅将松香加热熬制后用于拔除生猪蹄、生猪头上的猪毛,卤制后予以销售。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结论为2013年11月12日送交的陈某某经营的卤猪肉内检测出有工业松香成分。

中华**农业部2001年9月3日发布的《畜禽屠宰卫生检疫规范》第“6.1.4条剥皮或褪毛”中规定:禁止用松香拔毛。工业松香被视为“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供述与辩解,检测报告,书证,扣押清单,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相关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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