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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谢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雷**,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司*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7日上午,孟津县公安局会盟派出所接群众匿名举报称马庄村王某某在自己家中使用非法添加剂加工豆芽。经调查,王某某、谢某某夫妇自1996年前后在自己家中加工豆芽,该在加工过程中添加豆芽无根素、豆芽生长液、豆芽增粗剂(学名6-苄基腺嘌呤)、消毒剂、杀菌剂等化学制剂,谢某某在参与加工的同时还将生产的豆芽拿到菜市场上销售。经农业部**验测试中心(上海)鉴定,在王某某作坊现场扣押的成品黄豆芽化学成份残留检测结果:6-苄基腺嘌呤含量为0.62mg/kg,4-氯苄氧乙酸钠未检出;成品绿豆芽化学成份残留检验结果:6-苄基腺嘌呤含量为0.92mg/kg,4-氯苄氧乙酸钠未检出;成品黄豆芽亚硫酸盐含量为0.074mg/kg,结果不符合国家规定;绿豆芽亚硫酸盐含量为0.33mg/kg,结果不符合国家规定。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验中心检测报告检测,在王某某家现场提取的添加剂主体成份如下:豆芽增粗剂(食品添加剂)主体成份为2氯乙基磷酸(乙烯剂);无根豆芽素主体成份为4-氯苄氧乙酸钠及6-苄基腺嘌呤;消毒粉主体成份为二氯异氰尿酸钠(优氯净);8904豆芽生长液主体成份为苄醇;无名添加剂(大包装)的主体成份为2-氨基-4-甲基-5-甲酰苄胺噻*(拌**);无名添加剂(小包装)的主体成份为2-甲基-5-硝基咪唑-1-乙醇(又名甲硝唑、灭**);原始水未检测出上述成份。根据中华**卫生部办公厅《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五项之规定:6-苄基腺嘌呤不得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生产经营和使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谢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生产、销售有毒有害豆芽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生产和销售量较小,当时不知道其行为系犯罪行为。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孟津**委员会作为扣押豆芽的送检单位不合法,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人生产和销售豆芽的实际数量,食品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缺失,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其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销售有毒有害豆芽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并未参与豆芽的生产,只是在2003年以后才参与销售,生产和销售豆芽数量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应属于“情节显著轻微”,谢某某仅仅参与豆芽的销售并未参与豆芽的生产,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谢某某对其销售的豆芽有毒是明知的,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6年前后,王某某、谢某某夫妇开始在孟津县会盟镇马庄村家中从事豆芽生产和销售业务。王某某主要负责豆芽的生产工作,谢某某主要负责销售工作,主要销往孟津县会盟镇菜市场和周边邻村零售客户。

2013年5月17日,孟津县公安局民警在孟津县会盟镇马庄村四组将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查获,并查封扣押了存放在其家中的豆芽增粗剂7袋、无根豆芽剂174支、消毒粉9袋,同时扣押成品豆芽460斤,半成品豆芽1900斤,并抽取样品送检。

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在王某某家提取的豆芽增粗剂的主体成份为2-氯乙基磷酸(乙烯利),无根豆芽素的主体成份为4-氯苯氧乙酸钠及6-苄基腺嘌呤,8904豆芽生长液的主体成份为苄醇,消毒粉的主体成份为二氯乙氰脲酸钠(优氯净)成份。

经农业部**验测试中心(上海)检测,在王某某家提取的绿豆芽样品中检测出每公斤绿豆芽含6-苄基腺嘌呤0.92mg,在王某某家提取的黄豆芽样品中检测出每公斤黄豆芽含6-苄基腺嘌呤0.62mg。在送检的另外两份黄豆芽和绿豆芽样品中,分别检测出有0.074g/kg和0.33g/kg的亚硫酸盐含量(技术要求为≤0.02g/kg),被判定为不符合标准。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的供述。

证明王某某和谢某某从1996年前后开始生产、销售豆芽,每天能生产四五百斤,价值二三百元,主要销往孟津县会盟镇菜市场和周边邻村零售客户,谢某某主要在会盟镇菜市场零售。在生产过程中,添加了豆芽增粗剂、无根豆芽素、8904豆芽生长液、消毒粉等物质,以达到使豆芽不长根,增加产量的目的。

2、孟津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

证明孟津县公安局民警在王某某家扣押豆芽增粗剂、无根豆芽素、8904豆芽生长液、消毒粉及豆芽的事实。

3、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农业部**验测试中心(上海)检验报告。

证明送检的从*某某家扣押的豆芽增粗剂、无根豆芽素、8904豆芽生长液、消毒粉检测出2-氯乙基磷酸、4-氯苄氧乙酸钠及6-苄基腺嘌呤、二氯乙氰脲酸钠(优氯净)、苄醇等成份,送检的从*某某家提取的两份绿豆芽中一份检测出0.92mg/kg6-苄基腺嘌呤成份,一份检测出0.33g/kg的亚硫酸盐成份(技术要求为≤0.02g/kg),并被判定为不符合。在送检的从*某某家提取的两份黄豆芽中,一份检测出0.62mg/kg的6-苄基腺嘌呤成份,一份检测出0.074g/kg的亚硫酸盐成份,并被判定为不符合。

4、卫**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有关问题的复函。

该复函印发于2011年10月8日,规定6-苄基腺嘌呤不得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生产经营和使用。

5、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

证明二被告人的自然身份状况,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禁止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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