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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犯有毒有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洛阳市洛*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诉刑诉(2014)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份至2013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曹**长期在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枣园市场租用房内卤制狗肉,在卤制狗肉过程中,违规添加国家命令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亚硝酸盐,并用以销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曹**卤制狗肉添加亚硝酸盐时没有犯罪的故意,其不知道在卤制狗肉过程中添加亚硝酸盐是违法犯罪的事;亚硝酸盐不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在限量使用时不会对人体造成伤害,被告人曹**销售的卤制狗肉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黎**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对食品是否有毒有害不具有鉴定资格,其鉴定的标的物是于2013年11月11日提取,只能证明当天或当次添加亚硝酸盐的情况,公诉机关的起诉依据不过仅仅是被告人的陈述,仅凭被告人自己供述是不能定罪的;被告人曹**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家庭比较困难,有其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贫困证明一份可以证明,建议法院量刑时予以考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从2003年开始在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枣园市场租用房内经营卤制狗肉,曹**在明知亚硝酸盐对人身体有害的情况下,在卤制狗肉过程中添加亚硝酸盐,并用以销售。2013年11月11日,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白马寺综合队从曹**经营卤制狗肉的租用房内提取四两卤制狗肉。经鉴定,在提取的卤制狗肉中亚硝酸盐含量为3.5mg/Kg。

另查明,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要求肉制品亚硝酸盐(以亚硝酸钠计)残留量≤30mg/Kg。2012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品监督管理局作出2012年第10号公告,决定禁止餐饮服务单位采购、贮存、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亚硝酸钠、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朱某某、李**、袁某某的证言;检测报告、鉴定资质证及鉴定结论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品监督管理局2012年第10号公告;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经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可知,**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所以在本案中被告人曹**所添加的亚硝酸盐应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对食品中亚硝酸盐的含量有鉴定资格,在卷有相关资质证书可以证明。因被告人曹**长期在洛阳市白马寺镇居住,故仅有其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贫困证明,并不能说明曹**家庭困难属实。被告人曹**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曹**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广川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曹**在缓刑考验期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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