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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做出(2012)嵩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作出(2012)洛刑二终字第10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洛阳监狱于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在本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洛阳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洛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个工作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该名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宋**于2011年11月25日至2011年12月6日期间,伙同韩**等人给1150头生猪注射了沙**(瘦肉精的一种)和水。被注射后的生猪经屠宰后分别销往洛阳市嵩县、栾川县及平顶山市等地,非法营利4万元左右。案发后剩余的37头有害猪肉被销毁。在本案中,宋**系主犯。2014年11月13日宋**履行罚金1000元。

罪犯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本次提请减刑确定的考核截止日期2015年4月20日,共获得表扬6次,间隔期内改造评审档次次数为(优秀、良好/评审次数):3/4。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名罪犯减刑,确已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个工作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纳罚金收据、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宋**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应当对其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宋**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22年1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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