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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兰检刑诉(2013)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合伙在兰考县南彰镇南彰村开一猪杂碎店,2009年以来,三被告人在去除猪头和猪蹄上毛的过程中,非法使用工业松香后予以销售。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饭店里使用工业松香粘猪头和猪蹄上的毛时,被兰考县公安局南彰镇派出所民警查获,并扣押了生猪头肉及褪毛用的原料。后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出被告人杨某某生产销售的生猪头肉中含有工业松香成分及褪毛用原料主体成分为工业松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三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安全生产的管理制度,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合伙在兰考县南彰镇南彰村开一猪杂碎店,2009年以来,三被告人在去除猪头和猪蹄上毛的过程中非法使用工业松香。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饭店里使用工业松香粘猪头和猪蹄上的毛时,被兰考县公安局南彰镇派出所民警查获,并扣押了生猪头肉及褪毛用的原料。后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出其生产、销售的生猪头肉中含有工业松香成分及褪毛用原料主体成分为工业松香。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三被告人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扣押清单等均证明本案相关事实。2、鉴定意见: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杨某某处提取的猪头肉检测出工业松香成分,杨某某处提取的褪毛用原料主体成分为工业松香。3、证人张某某、王某某证言均证明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他们三人在南彰街上买杂碎好多年了。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09年他和刘某某、王某某在南彰镇南彰村的街上开了一家卖猪杂碎的店,他们都是用工业松香粘猪头和猪蹄上的毛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均供述他们和杨某某在南彰街上合伙开了一家卖猪杂碎的小饭店,合伙四五年了,这些年都是用工业松香粘猪头和猪蹄上的毛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在生产、销售食品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工业松香”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当庭均自愿认罪,可酌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即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刑期均扣除先行羁押的7日,均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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