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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洛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在洛宁**审判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梁建设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卖豆腐过程中,春秋两季生产少量黄豆芽,在生产黄豆芽中加入无根豆芽素,从中获利400元左右。2013年11月23日李某某在洛宁县销售无根黄豆芽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李某某生产、销售的黄豆芽中检出所使用的无根剂及生产的豆芽中均含有6-苄基腺嘌呤和4-氯苯氧乙酸钠成分,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李某某的讯问笔录及亲笔供述;证人董*乙甲、王某某、任某某、董*乙等人的询问笔录;到案经过及照片;黎**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李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情节较轻,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遂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抗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依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原审判决未引用该条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

被告人李某某无辩解意见,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关于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经查,《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于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一审法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但未判处禁止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故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具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遗漏判决内容,应予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定罪量刑;

二、禁止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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