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栾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栾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梁建设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11日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在栾川县潭头镇帝福购物广场门口经营卤肉店,为使自己丈夫所杀生猪的猪头、猪蹄处理干净,达到褪毛快、易销售的目的,该潘购买松香10余斤,熬制后将猪头、猪蹄上的猪毛拔干净,卤熟后予以销售,时间长达两个月。中华**农业部2001年9月3日发布的《畜禽屠宰卫生检疫规范》第“6.1.4条剥皮或褪毛”中的规定:禁止用松香拔毛。工业松香已被视为“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经检测:潘某某店里的卤肉内检测出有工业松香成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被告人潘某某供述;证人刘某某、张某某、李**的证言;**业部2001年9月3日发布的《畜禽屠宰卫生检疫规范》;现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样品照片;黎明化工**研究中心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频资料等证据在卷资证。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用有毒有害物质加工卤制食品,危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一审判决未对潘某某宣告禁止令,属于适用禁止令错误。理由: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实施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分子,适用缓刑期间,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使用工业松香褪猪毛,并将褪过毛的猪肉加工成卤制品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抗诉机关认为未对潘某某宣告禁止令,属于适用禁止令错误的意见,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实施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分子,适用缓刑期间,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该抗诉意见予以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4)栾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潘某某的定罪量刑。即被告人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禁止被告人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活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