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马*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4日期间,马*甲在自家作坊生产的豆芽里非法添加豆芽生长调节剂(俗称无根剂),其将生产的豆芽销往新安县某某高级中学及某某超市。经检测,其生产销售的绿豆芽含6-苄基腺嘌呤8.36mg/kg,黄豆芽中含6-苄基腺嘌呤6.55mg/k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甲供述,证明其在自家生产豆芽销售,在生产过程中加入无根剂的事实。

2、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内容与马*甲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董某某、王某某、贾某某、岳某某证言,证明上述证人从马*甲处购买豆芽的事实。

4、证人田某某证言,证明其给马*甲捎无根剂的事实。

5、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马*甲处扣押账本、黄豆芽、绿豆芽、水。

6、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从马*甲处扣押的黄豆芽中含6-苄基腺嘌呤6.55mg/kg,含亚硫酸盐0.0043g/kg,绿豆芽中含6-苄基腺嘌呤8.36mg/kg。

7、新安**队材料二份,证明6-苄基腺嘌呤的化学性质说明及毒豆芽的危害。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马*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禁止被告人马*甲在缓刑考验期间内从事食品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马*甲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辩护人持相同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在生产豆芽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成分,并将成品豆芽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在法律幅度以内,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