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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洛阳**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陈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涧刑公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9年11月,被告人蒋**、陈某某开始在洛阳市涧西区天鲜市场经营重庆绿鲜面条店。该店一天多的时候约销售700斤面条、饺子皮,少的时候约销售200斤面条、饺子皮。面条、饺子皮批发1.4元/斤,零售1.7元/斤。2013年11月20日,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从重庆绿鲜面条店查获硼砂45斤以及含有硼砂的面条670斤、饺子皮92斤、螺丝面45斤、面条面皮205斤。经检测,查获的饺子皮、宽面条(1cm)、宽面条(0.5cm)、熟细面条检出硼砂,含量分别为1625mg/kg、1386mg/kg、1898mg/kg、349mg/kg。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蒋**、陈某某的供述、证人刘*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销毁清单、情况说明、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涧西分局物品处理记录、相关物证照片、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卫**公厅关于通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毒性说明的函及说服、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蒋**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蒋**上诉称:自己认罪态度好、无前科、社会危害性小,一审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蒋**提出的自己认罪态度好、无前科、社会危害性小,一审量刑太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根据上诉人蒋**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综合予以考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上诉人蒋**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在生产、销售食品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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