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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洛阳**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3)涧刑公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自2011年底在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枣园村租地开始生产豆芽。为增加豆芽的销量,刘某某在生产豆芽的过程中,非法使用了无根素、消毒剂等禁止使用的添加剂,并将生产的豆芽销售至大张超市及长安路金福运菜市场,直至2013年6月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刘某某生产的豆芽中含有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及照片、销售清单、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其在生产豆芽的过程中并不知道所掺入的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添加剂,主观上不具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故意,因此不构成该罪。其辩护人辩称:本案所检出的6-苄基腺嘌呤没有列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不能说明6-苄基腺嘌呤就是有毒、有害,刘某某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提出的其在生产豆芽的过程中并不知道所掺入的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添加剂,主观上不具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故意,因此不构成该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某作为一名成年人,长期从事豆芽类食品的生产、销售,其明知生产豆芽不能使用6-苄基腺嘌呤(无根剂)和漂白剂,主观上已经意识到掺入的物质对人体有毒、有害,仍然购买后作为食品加工助剂在生产豆芽过程中使用,其具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故意,上诉人刘某某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所检出的6-苄基腺嘌呤没有列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不能说明6-苄基腺嘌呤就是有毒、有害,刘某某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卫**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有关问题的复函,明令禁止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作为食品加工助剂生产经营和使用,并且上诉人刘某某所供述使用的原料漂白剂及所查获的豆芽防腐杀菌剂,均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上诉人刘某某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数量大,危害人群范围广,危害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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