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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洛阳市洛*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王**在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郑村租用民房内开设猪红肠加工作坊,在生产加工猪红肠成品过程中,违规添加国家明令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亚硝酸盐,并用以销售。经查明,被告人王**生产有毒有害猪红肠成品共计3500斤,销售总额共计42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服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王**在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郑村租用民房内开设猪红肠加工作坊,在生产加工猪红肠成品过程中,违规添加国家明令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亚硝酸盐,并用以销售。经查明,被告人王**共计生产有毒有害猪红肠成品约3500斤,销售总额约4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时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查获证明,现场照片,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测报告,登记保存清单及扣押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生产食品的过程中,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经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在缓刑考验期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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