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聂**生产有毒有害食品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洛阳市洛*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天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天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日,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民警在犯罪嫌疑人聂**生产豆芽的作坊内提取豆芽并检测,经检测,从聂**处提取的豆芽4-氯苯氧乙酸钠的检出限为10-6mg/kg,6-苄基腺嘌呤的检出限为10-5mg/kg。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天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天成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在开庭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聂**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聂**从2009年开始做生产、销售豆芽的生意。聂**明知“无根水”对人体有害,国家严令禁止使用“无根水”生产豆芽的情况下,为牟取利益,从2013年11月份开始在其生产的豆芽中添加“无根水”,并对外销售。2013年12月2日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民警在聂**生产豆芽的作坊内查获“无根水”一支,提取豆芽并检测。经检测,从聂**处提取的豆芽中4-氯苯氧乙酸钠的检出限为10-6mg/kg、6-苄基腺嘌呤的检出限为10-5mg/kg,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属国家**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明令禁止使用的食品添加剂。

另查明,被告人聂天成于2013年12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聂**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聂某某、沈某某的证言;照片两张;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国家**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有关问题的复函及《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脂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黎**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天成在生产食品的过程中,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经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天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聂天成在开庭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聂天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聂**在缓刑考验期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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