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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王*帅犯生产、销售有毒毒有害食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王*乙犯非法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向洛**民法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梁建设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王*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王**、王**一直用工业松香拔猪毛,并将拔过毛的猪肉制作成卤肉在其饭店内进行销售。2013年11月25日洛宁县公安局民警在某某乡某某街巡察时发现,民警随即在其饭店内提取了卤肉样品。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发现该卤肉中含有工业松香成分。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的讯问笔录;2、被告人王**的讯问笔录;3、证人王**的询问笔录;4、证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5、证人杨某某的询问笔录;6、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报告;7、被告人王**、王**的身份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王**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在该案中起辅助作用,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经营卤肉店时间较短,未造成不良后果,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王**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审请求情况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对一审判决提出抗诉,理由是:依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原审判决未引用该条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王**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属共同犯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所提出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刑初字第155号

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判决内容;

二、禁止被告人王**、王*乙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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