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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洛阳**民法院审理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吉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自2011年以来,被告人王*乙共购买工业松香35斤左右用于褪猪毛制作卤肉。2013年7月11日,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干警在王*乙吉利区里村的暂住处扣押了工业盐、工业松香、卤肉、卤汤、生猪蹄等物品,后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对该作坊内的生猪蹄、猪头肉、肉汤及卤锅内黑色物质进行成分检测,检测结果为卤锅内黑色物质为工业松香,生猪蹄、猪头肉、肉汤中检测出工业松香成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的供述;证人王*某、刘某某、王**、雷某某等人证言;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照片8张;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检验委托书、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3份;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证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王**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乙违反法律规定,使用工业松香褪猪毛,并将用工业松香褪过毛的猪肉加工成卤肉制品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王*乙上诉称:量刑重。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乙违反法律规定,使用工业松香褪猪毛,并将用工业松香褪过毛的猪肉加工成卤肉制品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上诉人王*乙提出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的危害性及对其量刑适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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