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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危害食品安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杨*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杨**在栾川县三川镇三川街经营了一个卤猪肉店,为使卤制的猪蹄、猪头干静易卖,该杨在三川街赵某某的五金门市购买了工业松香四斤,带回店中用铁锅将松香加热后用于拔除生猪蹄、生猪头上的猪毛,卤制后予以销售,造成整锅卤肉感染工业松香。经黎明化工研究所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结果为送交的杨**经营的卤猪肉内检测出有工业松香成分。

中华**农业部2001年9月3日发布的《畜禽屠宰卫生检疫规范》第“6.1.4条剥皮或褪毛”中规定:禁止用松香拔毛。工业松香被视为“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证人证言,检测报告,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相关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甲用有毒、有害物质作为加助剂卤制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杨**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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