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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薛某某在新密市刘寨镇宋寨村大薛庄家中生产豆芽过程中,添加“豆芽生长调节剂”,并将豆芽销售到宋寨村老市场。2013年5月10日19时许,新密市公安局民警在其家中当场查获用于加工豆芽的“豆芽生长调节剂”226支。经检测,“豆芽生长调节剂”主要成分为“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溶液”。薛某某于2013年5月1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传唤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薛某某供述,证人杨某某、樊某某的证言,豆芽生长调节剂,鉴定意见:检测报告,证明、调取证明、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依据以上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被告人薛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某某在新密市刘寨镇宋寨村大薛庄家中开办了一个豆芽作坊,2011年3月以来从事豆芽生产。生产豆芽过程中,薛某某添加“豆芽生长调节剂”,并将豆芽销售到宋寨村老市场。2013年5月10日19时许,新密市公安局民警在其家中当场查获用于加工豆芽的“豆芽生长调节剂”226支。经检测,“豆芽生长调节剂”主要成分为“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溶液”,送检的豆芽未检测出豆芽生长调节剂成分。薛某某于2013年5月1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传唤到案。

另查明,国家**公厅于2011年9月30日对国**检总局复函,明确“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溶液”缺乏食品添加剂的必要性,不得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生产和使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11年11月4日发布公告明确“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溶液”禁止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和销售。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新密市刘寨镇宋寨村大薛庄自己家开了一个豆芽生产作坊,长期从事豆芽生产。中间有一段时间停了,后来又开始生产。其在生产豆芽的时候,添加豆芽生长调节剂,也就是俗称的“无根素”。公安局民警到其家里清查时查获了豆芽生长调节剂,其当时在场,一共查获了226支。一部分是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包装上印着豆芽生产调节剂,是句力牌的,这种是生产绿豆芽用的,一部分是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这些是生产黄豆芽用的,无根素一支七分钱。豆芽生长调节剂都是无色透明塑料管装着的,这是一种化学生物制剂,添加豆芽生长调节剂豆芽不长须根,外观好,好销售,增加产量,增加销量。每支豆芽生长调节剂兑25斤水到30斤水,然后就把兑好无根剂的水倒进放进豆子的缸里浸泡3分钟左右,然后把兑了豆芽生长调节剂的水放出来,然后再淋水,一直到豆芽长成,一般要6-7天。生产一次豆芽需要添加一次无根素,每支无根素可以兑十至二十斤豆子。其用的豆芽生长调节剂是在大隗镇老街老粮油店一个姓樊的人那里买黄豆和绿豆的时候,从那里买了一袋。姓樊的在大隗镇老街开一粮油门市。其生产的豆芽都销售到刘寨镇宋寨村的老市场了。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在自己家开了一个豆芽作坊,从事豆芽生产。在生产豆芽的时候,薛某某会添加豆芽生长调节剂,俗称无根剂,添加剂是大隗镇一个姓樊的人在其购买豆子的时候送的。无根剂的作用是防治豆芽长根须,为了豆芽好看利于销售,无根剂是豆在缸里边第三天的时候洒一次,一般是一缸豆子半支豆芽生长调节剂。豆芽生长调节剂是无色液体的,用透明的塑料软管一支一支的盛放,装在包里,一包200支。其丈夫将生产的豆芽销往宋**市场。

3.证人樊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新密市大隗镇老街开粮店,做粮食农产品生意。2013年初开始,其在做生意的时候认识了薛某某,老*到其粮店内买过几次泡豆芽用的绿豆和黄豆。其曾给老*带过“去根剂”,用量不大。泡豆芽的说的是在泡制豆芽时少用点,豆芽不长根,俗称“去根剂”,也叫“无根剂”,泡豆芽时豆芽都长成根的话,泡豆芽的就没法干了,用“去根剂”就是让豆芽增加产量。

4.调取证明、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薛某某生产加工豆芽作坊调查,并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豆芽调节剂226支,随即予以扣押。

5.新密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侦查机关将从被告人薛某某处扣押的豆芽送检,经检验,其生产的豆芽过程中未检测出无根剂成分。

6.黎明化工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对从被告人薛某某处扣押的无根剂予以检验,其主体成分为“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溶液”。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薛某某系被传唤到案。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薛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薛某某所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行,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禁止被告人薛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食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

三、对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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