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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案发,被告人田*在其经营的郓城县金河路东段“天成快餐店”加工食品过程中,在食品中添加亚硝酸盐(工业盐)并销售给顾客食用。2015年4月23日,郓城县盐业局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当场查获其使用的非食品原料。经鉴定,被告人田*使用的盐产品为工业盐,含有铅、砷、亚硝酸盐等有毒、有害物质。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田*的供述,证人张*、祝*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相关书证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案发,被告人田*在其经营的郓城县金河路东段“天成快餐店”加工食品过程中,为谋取利益,在食品中添加廉价的亚硝酸盐(工业盐)并销售给顾客食用。2015年4月23日,郓城县盐业局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当场查获其使用的非食品原料精盐90袋(50kg/每袋)并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经鉴定,被告人田*使用的盐产品为工业盐,该工业盐含有铅0.15mg/kg、砷0.072mg/kg,亚硝酸盐0.005mg/kg等有毒、有害物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被告人田*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田*犯罪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国家禁用食品添加剂名单。证明工业盐(工业化学名称:亚硝酸盐或亚硝酸钠)为禁用添加剂。

3、郓城县盐务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明郓城县盐务局于2015年5月10日将该案以田*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移送郓城县公安局。

4、郓城县盐业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证实郓城县盐业局对被告人田*的精盐90袋(50kg/每袋)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5、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明郓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11日对田*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立案侦查,2015年5月18日将田*传唤到案后采取刑事拘留措施。

(二)证人证言

证人张*、祝*证言。证明其在田*的“天成快餐店”负责蒸包子、炸油条,田*在店里负责炒菜。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田*供述。证明其在郓城县金河路东段经营“天成快餐店”。自2014年10月份以来,其为贪图便宜购买工业盐并和雇佣的两个人一块用工业盐蒸包子、炒菜、炸油条等,卖给过往的顾客,一直到郓城县盐业局于2015年4月23日来检查,将其使用的工业盐先行登记保存并抽样取证。

(四)鉴定意见

山东省盐**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郓城县盐务局送检的工业盐含有铅0.15mg/kg、砷0.072mg/kg,亚硝酸盐0.005mg/kg。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郓城县盐业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郓城县盐业局现场勘验检查情况。

郓城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田*无犯罪前科,其所在乡镇、行政村社区矫正组织健全,具有监管能力,愿意对其监督改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侵犯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其确有悔罪表现,不具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田*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田*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对郓城县盐业局查获被告人田*的精盐90袋(50kg/每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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