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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诈骗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邓*以借车为由,在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沿江社区沿江西街“网事如风”网吧外,骗走赵某某(男,22岁,本案被害人)价值人民币30020元的川BJN153长安牌轿车一辆,随后将该车抵押向他人借款人民币9000元,后潜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骗川BJN153长安牌轿车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徐某某、潘某某、潘**、赵某某等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邓*的供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邓*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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