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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2013)郴北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湖**北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不怕苦和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中折计大功一次,以上表现情况,有u0026ldquo;提请减刑建议书u0026rdquo;、u0026ldquo;罪犯奖惩审批表u0026rdquo;、u0026ldquo;罪犯计分考核奖惩登记表u0026rdquo;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11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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