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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不服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北公(车)行罚决字(2014)第00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6月27日向秦皇岛**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该案经秦皇**民法院指令昌黎县人民法院管辖,我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陆**、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于2014年4月29日对程**作出北公(车)行罚决字(2014)第00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太平庄村民程**于2014年4月28日到北京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安大队训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程**行政拘留十日。

被告于2014年7月5日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合法。

证据2,受案登记表、传唤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用以证明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证据3,2014年4月11日程**询问笔录,内容为民警询问,程**沉默不语并拒绝签字。

证据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2014)第201404280316号训诫书、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戴河镇人民政府进京接访情况说明。

证据3、4用以证明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公安机关查获予以训诫的事实。

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以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程**称,2013年4月26日,原告因合法房产遭到强拆报警,当地公安机关一直不给立案,原告只得靠信访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却连续三次遭到被告行政拘留。因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在北京上访,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拘留原告的证据是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书和戴河镇政府的情况说明。原告认为被告拘留原告的证据不足,理由是:其一,“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并不存在,原告从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得到答复“未制作”该训诫书。其二,戴河镇政府认定原告“非访”是错误的,原告严格按照《信访条例》规定逐级信访,没有越级信访,有大量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依据镇政府的所谓“非访”证据将原告拘留,属于对证据审查失误。其三,原告的合法房产遭不法侵害,被告接报案后迟迟不给立案,反而因合法信访遭到连续拘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北公(车)行罚决字(2014)第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北京市公安局政府信息(2014)第474号-回登记回执和(2014)第399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在天安门广场扰乱公共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河北省秦皇岛市公安局的信息不存在,被告对原告进行拘留证据不足。

2、房屋损毁照片、信访材料及信访答复意见书等,用以证明原告因房屋损毁而逐级信访,被告认定原告“非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辩称

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辩称,原告程**正常上访的事实清楚。原告诉称其房屋遭强拆一事,经公安机关调查,不构成刑事案件,已经通知原告到村委会协商,但原告至今未到村委会协商解决此事,而是多次上访。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19时许接北戴**司法所工作人员报警称,程*田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接警后,被告调取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训诫书,戴河镇政府工作人员将程*田由北京带回本地。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书、戴河镇政府进京接访情况说明等证据佐证,能充分说明原告非正常上访的事实。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程*田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应予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这两组证据予以采纳。证据3、4,原告认为自己没有扰乱公共秩序也没有违法行为,镇政府不能作为证人证明原告非访,训诫书也没有原告签字,被告行政处罚事实不存在,经本院审查,镇政府的证明、训诫书的内容基本一致,原告虽有异议,但无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这两组证据予以采纳。证据5,原告认为自己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而多次遭到拘留,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经审查,被告依据原告本人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据对原告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没有移交手续并不代表被告进行处罚没有事实依据,经审查,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不能证实原告没有违法事实,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2,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行政处罚没有直接联系,原告被处罚是因为到非信访场所信访,而不是因为越级信访,信访材料不能证明原告没有非访行为,经审查,这组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戴河镇太平庄村村民程*田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经调查取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北公(车)行罚决字(2014)第00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程*田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程*田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

另查明,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在对程**作出的北公(车)行罚决字(2014)第00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文字上存在笔误,已经对该笔误作出更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职责,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是负责其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的法定授权机关,具有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2014年4月28日原告程**在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的事实,有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书和戴河镇政府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在法定职权范围内,经过调查取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原告程**主张自己没有违法事实而被处罚,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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