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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昌黎**划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昌黎县城乡规划局关于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王**、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昌黎县城乡规划局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王**邮寄送达了其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

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1,昌黎县城乡规划局2012年11月2日颁发的地字第1303222012120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证据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

证据3,政府公开告知书;

证据4,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其承包经营权证、身份证复印件;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将其保存的可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并对原告依法答复的事实。

证据5,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法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土地管理工作中国家秘密及秘籍具体范围规定》,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公开由其保存的政府信息及未公开内容所依据的相关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为核实自己耕地农田被征收(至今未得到任何补偿)的合法性问题,原告于2014年6月28日向昌黎县城乡规划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面公开征迁人在申请人耕地所在区域(井而庄村南坨、南井、南井机动地)的集体土地上进行建设项目的相关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项目许可文件及上述文件的附图、附件。2014年7月21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政府公开告知书》。被告除公开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外,其他都没有依法公开,对没有公开原告申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附图、附件,既没有公开也没有说明原因;被告称耕地区域不应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也依法不成立,其告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土部门负责也错误,而且被告对原告的答复超过了15日的法定期限。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违背“及时高效、便民利民”的基本原则,加重了原告的程序负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不依法正确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其继续公开未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依法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未依法履行公开职责的事实。

证据1,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原告为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人;

证据2,秦皇岛市城乡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是依据市规划局答复意见,被告答复与其上级机关答复相矛盾。

证据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昌黎县城乡规划局政府信息告知书、2014年6月28日递交申请的邮政底联、7月2日邮政回执单,2014年7月21日收到的平邮政府信息告知书信封;用以证明被告答复超过15日的法定答复期限。

被告辩称

被告昌黎县城乡规划局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4年7月,原告以邮寄方式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和国办发(2010)5号意见规定,按照原告申请表提供的联系方式及地址,以邮寄方式,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申请人公开了相关政府信息,对属于被告制作、保存的信息,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将其复印后邮寄给原告,并附寄了政府信息告知书,对不属于被告制作、保存的信息,说明没有公开的理由,并提出合理建议。对于未向原告公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附件,系因附图标明了土地坐标点,依据土地管理工作中国家秘密级秘籍具体范围规定,属于大地坐标的地籍图件及有关资料的机密级事项,依法不应公开,而建设规划许可证并无可公开的附件。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未依法全部公开信息的主张不成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查办法》第二条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办。”因此被告告知原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土部门负责并无不当,被告告知的其他理由和事项也符合事实和法律,且被告答复原告的时间未超过法定的15个工作日,不存在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综上,原告诉称被告不依法正确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已经依原告申请公开了由被告制作并保存的政府信息,原告诉请公开的其余信息文件等,不属于被告制作并保存,因此无法公开,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而不完整,也不属于被告所说的秘密事项不宜公开的情形,应该在原告申请时作相应处理后予以公开;经审查,该附图属于依法应当保密的政府信息,原告的异议理据不足;证据3,原告认为被告超过法定期限对原告给予答复,经审查,被告答复及邮寄时间均未超过15个工作日的法定期限,原告异议理由不成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未记载地块的具体位置,是否属于本案征用土地红线范围内无法确定,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其承包地块的具体位置不明确,但不影响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认为被告的上级机关与被告的答复意见不矛盾,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邮寄信封记载的邮戳时间均在法定答复期内,该证据恰能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进行了答复,不能作为证明被告违法的证据,经审查,被告质证理由成立,被告答复未超过法定期限。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28日,原告王**向被告昌黎县城乡规划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原告位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泥井镇井而庄村耕地所在区域(井而庄村南坨、南井、南井机动地)的集体土地上进行的建设项目的相关文件,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项目许可文件及上述文件的附图、附件。昌黎县城乡规划局于2014年7月2日收到该申请,于7月16日向王**寄交地字第1303222012120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及政府公开告知书,告知王**:其所指耕地区域不应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其他申请获取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单位公开范围: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省住建厅核发,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土部门负责,施工许可证由建设部门核发。原告于7月21日收到该答复,不服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不依法正确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公开未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及时履行公开其职能范围内的政府信息的职责,是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法定职责。被告昌黎县城乡规划局作为沿海高速公路北戴河机场支线工程建设的征地项目的政府部门之一,其具备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原告王**作为被征地范围内的村民,有权查询并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其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的所指耕地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保存并应该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附件,属于依法应当保密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地籍图件,不宜公开。故原告诉请确认被告未依法正确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6月28日向被告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寄送由其保存的有关政府信息,并对原告进行了答复,未超过15个工作日的法定答复期限,原告诉请被告超过法定期限进行答复的主张理据不足。故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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