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茹**与抚宁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茹**不服抚宁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纠纷一案,青龙**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青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8号作出(2013)秦行终字第38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茹**不服,向河北**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北**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冀行申字第95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县政府委托代理人朱**、冯*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茹**诉称,因父母宅基地上的房屋老旧坍塌,1986年父亲茹会同意把宅基地使用权转移给茹**,并经政府批准,茹**自己出资在父亲的宅基地上建房四间。1987年7月l日县政府给茹**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茹**于1990年9月27日取得了四间房屋的证照。1992年县政府在换证过程中又给茹会颁发了该宅基地的《宅基地使用证》。茹**父母茹会、王**依此《宅基地使用证》在抚宁县公证处立下遗嘱,将茹**所有的四间房屋作为遗产并进行处分。侵害了茹**的合法权益。县政府1992年给茹会颁发《宅基地使用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茹会的《宅基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行政诉讼的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案中,茹**称县政府1992年给茹会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茹会的《宅基地使用证》,但是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向法院出示县政府给茹会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法院依职权向抚宁县国土资源局调查核实,抚宁县国土资源局未提供该宅基地使用证存根,茹**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遂裁定,驳回茹**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原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茹**不服,向河北**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主张撤销两级法院裁定,改判撤销县政府为茹会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主要理由,第一,两级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农村宅基地清宅验证复核表》就是县政府为茹会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的存根,同时抚宁县公证处应该有该争议的《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法院没有调取。另外抚宁县留守营镇政府土管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写明“因分家不清,暂时按茹会名头办理”。第二,两级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茹**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茹**有诉权。

本院再审期间,茹**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请求调取抚**证处1995年为茹会、王**做遗赠公证档案材料中的宅基地使用证信息。经本院调取,抚**证处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证明》:“经查河北省抚**证处档案,无茹会名下宅基地使用证。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2年县政府是否为茹会颁发《宅基地使用证》是本案的关键。庭审中包括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能向本院提供1992年为茹会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及其复印件或者该证编号;一审法院、本院分别向抚宁县国土局、公证处调取证据,亦未发现相关证据;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双方亦不能肯定1992年抚宁县政府已为茹会实际发证。在无证据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情况下,原审裁定驳回茹**起诉并无不妥。综上,茹**申请再审的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3)秦行终字第38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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