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2015-102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英诉被告昌黎县民政局要求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一案,向昌**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秦皇**民法院作出(2015)秦行指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指令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监护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负责人)刘**、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英诉称,其监护人从2013年3月就递交了为原告申请低保待遇的申请书,也多次上访要求给原告尽快办理低保,但至今也没办下来。2015年5月11日,原告的监护人又向民政局递交了紧急办理原告低保的申请书,原告属于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没有父母、配偶和子女,按国家的政策应由民政部门管理照顾。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发放原告的低保。(二)判令被告补发原告从2013年3月至今的低保费、治病医疗费和监护人的护理费、误工费、路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十万元。(三)判令被告给原告安置。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2013年3月29日提交的“低保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提交了申办低保的材料;

2、2013年5月20日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原告的监护人因为原告低保的问题上访反映情况;

3、2015年5月11日“低保申请”一份,证明原告提交了申办低保的材料;

4、残疾人证一份,证明原告是精神二级残疾,刘**是原告的监护人;

5、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患有精神疾病。

被告辩称

被告昌黎县民局辩称,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昌黎县民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行政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审批工作。原告刘**应当先按《民事诉讼法》189条的规定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再依《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确定其法定代理人。原告称从2013年3月就递交了低保申请,但至今也没有办下来,其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不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条件。原告系昌黎县邢庄村人,2007年9月因暴力伤人入狱,于2013年3月出狱。2010年10月,在原告服刑期间,昌黎县工业园区征地,原告的承包地全部被征用,共应得征地补偿款105780元,该款由原告的妹妹刘**代领、保管和支配,且原告与其兄妹等人协商后,确定由刘**承担扶养原告的义务。根据《河北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试行)》的规定,因征地原因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并领取安置补助费用的人员申请低保待遇时,已缴社会保障并无结余的,安置补助费不计入家庭收入;有结余的,结余部分计入家庭收入,其结余部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不享受低保保障。原告于2013年3月出狱,其家庭收入应从2013年3月开始计算。根据秦皇岛市人民政府秦*(2011)243号《关于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昌黎县城市低保标准为360元/月,农村为2000元/年。昌黎县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决定自2014年1月起,昌黎县城镇居民低保标准由360元/月提高到450元/月,农村居民由2000元/年提高到2500元/年/人。根据上述规定和原告的情况,即使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自2013年3月开始,在239个月的可分摊月数内,不应享受低保保障。原告称其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递交了紧急办理低保的申请,被告经核实在上述时间并未收到原告的申请。原告与其妹妹刘**达成扶养协议,即使原告生活不能自理,也应由刘**对原告履行抚养义务。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自2013年3月被告未批准其低保待遇之日起计算,原告现在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3年至今的低保费、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关于城郊区邢庄村村民刘**征地款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服刑期间其承包地被政府征用,政府工作人员一起到监狱与刘**签订征用协议,补偿款由原告妹妹刘**保管和支配,由刘**承担原告的扶养义务;

2、提前收回承包土地经营权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政府签订了土地经营权收回协议;

3、昌黎工业园区(西区)征地土地补偿款发放表一份,证明原告的妹妹刘**代替原告领取了原告获得的征地补偿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监护人提交的申请。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只是原告监护人的一份手写材料,无法证明其反映问题的真实性。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称并未收到此申请。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是否有劳动能力,应以相关鉴定结论作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鉴定意见只证明原告没有服刑能力,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5,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上述证据材料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原、被告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系秦皇岛市昌黎县昌黎镇邢庄村居民。原告称其分别于2013年3月29日、2015年5月11日两次向镇民政所提出低保申请,但被告称未收到过原告的申请,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过申请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被告昌黎县民政局作为昌黎县人民政府的民政府部门,应负责其管辖的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未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且被告不认可收到了原告提交的申请,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