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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82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不服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1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032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内容为:原告倪**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关系证明、诊断证明书、抚宁县公安局抚宁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询问笔录、赔偿协议等材料,被告于2015年2月2日予以受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向用人单位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用人单位未举证。抚宁县公安局抚宁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载明:2014年6月19日下午4点多,原告到单位七楼领手机,在领取手机的过程中与同事赵*发生冲突,导致原告受伤。被告认为,原告系第三人抚宁县农牧水产局聘用的技术指导员,工作职责在《抚宁县3G农技推广服务云平台技术指导员聘用协议书》中有明确表述,其与赵*因言语冲突招致被打,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

原告倪**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032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理由如下:首先,依据原告与第三人抚**农牧水产局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抚宁县3G农技推广服务云平台技术指导员聘用协议,原告在第三人处的工种为技术指导员,依据协议,第三人应为原告配发手机。原告事发当天从第三人处领取手机开始,就应视为其已在履行工作职责。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因此,原告当天所受伤为工伤。被告以原告所受伤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理据不足,应予撤销。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所有暴力伤害都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032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工伤保险条例》的理解上存在偏差,且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032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本案诉争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

被告辩称

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倪**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关系证明、诊断证明书、抚宁县公安局抚宁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询问笔录、赔偿协议等材料,被告于2015年2月2日予以受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向用人单位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用人单位未举证。抚宁县公安局抚宁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载明:2014年6月19日下午4点多,原告到单位七楼领手机,在领取手机的过程中与同事赵*发生冲突,导致原告受伤。被告认为,原告系第三人抚宁县农牧水产局聘用的技术指导员,工作职责在《抚宁县3G农技推广服务云平台技术指导员聘用协议书》中有明确表述,其与赵*因言语冲突招致被打,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2015年3月30日,被告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032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了当事人。综上,被告认为其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032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

2、诊断证明书、放射检查报告单、住院病案首页、就诊经过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3、用人单位“证明”、《技术指导员聘用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的工作职责;

4、抚宁县公安局抚宁镇派出所《询问笔录》和“证明”、受案回执、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原告给单位领导“情况说明”、李**出具的“证明”、王**出具的“证明材料”、卢**出具的“证人证言”、《赔偿协议》以及被告对卢**、王**的调查笔录,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的事件经过,同时证明被告经过调查核实,认为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

5、工伤认定申请接收材料凭证、举证通知书、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032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被告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如下:

1、《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人抚宁县农牧水产局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其部分工作职责,且只是对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进行了部分摘抄,不能反映全部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原告对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032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有异议,对其结论不服,除此之外,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5,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原、被告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倪立祥系第三人抚宁县农牧水产局聘用的3G农技推广服务云平台技术指导员。2014年6月19日下午4点多,原告在领取单位统一发放的工作用手机(信息平台终端)过程中被负责发放手机的同事赵*打伤,经抚宁县中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左手食指中节指骨近端骨折。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于2015年2月2日予以受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向用人单位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用人单位未举证。被告经过调查,认为原告因与同事赵*发生言语冲突导致被打伤,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2015年3月30日,被告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032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了当事人。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行政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依受伤害职工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领取单位统一发放的工作用手机(信息平台终端),应当认为是履行工作职责。原告在领取手机过程中被打伤,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认为原告受伤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其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032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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