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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41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不服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海公(禁毒)强戒决字(2015)010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主要内容为:2015年7月14日16时许,秦*检查站民警工作中发现有人驾驶车号为某甲号汽车,车内有姚*、钱涛二人,在该车内发现冰毒疑似物0.2克左右,疑似麻古23粒,对二人进行尿检结果呈阳性,二人对近期吸食冰毒的事实供认不讳,二人吸食冰毒后有驾驶机动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决定对钱涛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2日)。

原告诉称

原告钱涛诉称,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下达的海公(禁毒)强戒决字(2015)010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载明:原告和姚*驾驶某甲号汽车到秦皇岛,车内有冰毒疑似物0.2克,疑似麻古23粒,对二人尿检呈阳性,二人承认近期吸食过冰毒,吸毒后有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告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原告认为自己不符合被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定条件,被告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1、原告没有吸毒成瘾,更没有达到吸毒成瘾严重的程度,在受到本次处罚前,没受过任何吸毒方面的行政、刑事处罚,也没有进行过社区戒毒。原告本次涉毒的行为情节轻微,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强制隔离戒毒的条件。2、被告对原告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律依据是《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但事实上,原告并没有吸毒成瘾,被告在下达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也没有对原告进行吸毒成瘾的认定,更没有进行吸毒成瘾严重的认定。《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二)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三)有证据证明其使用毒品后伴有聚众淫乱、自伤自残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行为的。”原告没有公安机关可以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的情形。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被告作出的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海公(禁毒)强戒决字(2015)010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海*(禁毒)强戒决字(2015)010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本案诉争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

被告辩称

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辩称,2015年7月14日21时许,禁毒大队接到秦皇**安分局秦*检查站转警,在工作中查获吸毒人员钱*、姚*,二人驾驶机动车从重庆到秦皇岛市,在车上发现冰毒疑似物0.2克和麻古疑似物23粒,二人对吸食冰毒后驾驶机动车事实供认不讳,对人二尿检呈阳性,以上事实有本人陈述和二人的证言和尿检报告书为证。被告严格依照法律程序,认真查清案件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河北省公安厅《关于对吸毒成瘾认定及处罚工作的指导意见》之规定,作出对原告强制戒毒两年的决定。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一份;

2、收缴物品清单一份;

3、某甲号机动车行驶证;

4、现场检测报告书一份;

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

6、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

7、海*(禁毒)行罚决字(2015)1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

9、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一份;

10、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一份;

11、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一份;

12、海*(禁毒)强戒决字(2015)010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一份;

13、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一份;

14、钱*、姚*询问笔录和权利义务告知书各一份;

15、电话查询记录一份;

16、查获经过一份;

17、认定人员资质证明文件两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1-9、11、13-17,原告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10、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9、11-17,上述证据材料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原、被告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0未载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钱*吸食冰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7月14日在秦青检查站被查获,并在车上发现冰毒、麻古疑似物,原告的尿检呈阳性。原告在公安机关询问时承认近期吸食过冰毒。海港公安分局禁毒大队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原告吸毒严重成瘾的认定。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经过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7月15日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送达了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有权对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并不存在第二款第一项,被告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作出的海公(禁毒)强戒决字(2015)010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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