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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确认执法存在违法并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确认被告执法存在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海港区人民法院(2011)海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秦皇岛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高**、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秦皇岛市公安局市委市直机关保卫处负责秦**市委保卫工作。2008年8月31日(星期日)上午9点半左右原告杨**骑自行车并携带一个袋子去秦**市委大院,此期间为秦皇岛市暑期和奥运会安保期间,在秦**市委老干部局办公室门前,被告市委市直机关保卫处副处长赵**表明身份后,未着警服,赵**要求核对原告杨**身份盘问检查时,原告未予以配合,发生言语不和,双方发生拉扯。秦皇岛市公安局市直机关保卫处其他工作人员也赶过来询问有关情况,原告杨**见状遂跑向市委2、3号楼方向,市直机关保卫处着警服工作人员接到电话后,在市委2、3号楼之间将原告杨**截住进行盘问检查,原告未予以配合,原告与市直机关保卫处工作人员发生肢体接触。原告报警,在2008年8月31日13时25分至14时15分,文**出所对原告所作笔录中原告称:“我一看人多,我就往市委办公室方向跑,跑到市委组织部和市委办公室之间时,被这群人给拽住了,这群人拧我胳膊,把我左手拇指弄伤了还对我拳打脚踢,在他们摁我时,我也没等着,因为我是到我们单位办事,我肯定不服他们,就和他们撕扯。”文**出所于2008年8月31日委托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对杨**、赵**做人身损伤鉴定。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于2008年9月1日作出公冀秦海损鉴字(2008)01030号人身损伤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公冀秦海损鉴字(2008)01031号人身损伤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赵**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原告杨**子2008年8月31目向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控告赵**故意伤害,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海公刑不立字(2008)020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对其所提出控告的故意伤害,认为无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杨**不服,申请复议,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子2008年11月26日作出海公复字(2008)011号复议决定书,认为赵**没有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发生,决定维持原决定。2009年2月26日,原告向秦皇岛市公安局提交行政赔偿申请,被告收到申请后,未作出答复。原告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其左手第一掌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我院委托海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海港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海港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019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的伤残等级为拾级。”2011年6月13日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向本院提出“关于杨**受外伤参与度确认的申请”,认为杨**该手在2008年8月31日前已受过外伤且并未治愈,要求对其骨折参与度进行确认。2012年11月12日秦皇岛市公安局撤回对杨**参与度鉴定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囚)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依职权对原告进行盘问检查,但在检查过程中,由于原告未予以配合,导致被告工作人员对其进行拦截,发生肢体接触,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市委保卫工作人员对原告杨**处置行为并无不当。原告杨**要求确认违法并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秦**市委市直机关保卫处副处长赵**未着警服问题,虽然赵**未着警服,存在执法瑕疵,但赵**已表明身份,且在秦**市委市直机关院内进行盘问检查,该瑕疵又对原告实体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不能作为确认被告执法存在违法并赔偿的理由。依照《最**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到市委大院是经门卫审查允许后才进入的,也告知了本人身份,不存在未予以配合的情形。开始只是语音冲突,赵**作为警察,只许自己恶语伤人,不许他人辩解。我稍加反驳,他就动用暴力殴打,根本不是简单的肢体接触。原审法院在程序上存在严重错误。本案2009年11月立案,历经五年才作出一审判决,严重超审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打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上诉人的全部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秦皇岛市公安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庭审质证证据,包括伤残鉴定、询问笔录等,对当时案件事实有叙述,与法院认定事实吻合,只是说法理解不同。上诉人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上诉人不服,发生撕扯。赵**与上诉人互不认识,上诉人不配合才发生冲突,因此责任在上诉人。市委大院2、3号楼是市委常委领导办公地点,上诉人抱着兜子往那跑,不得不让人怀疑,控制他都是措施,不存在违法之处。综上所述,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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