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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有限公司诉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皇岛**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809号工伤认定决定,主要内容为:第三人蔡**于2014年7月8日提出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14时30分许,第三人在原告秦皇岛**有限公司清扫玻璃碎片时,储运部班长赵某某通知第三人和么某某、焦*去“九百吨”厂子拉碎玻璃。第三人驾驶三马车行至北港大街和丰业路交叉口转弯时,三马车侧翻造成第三人受伤,经秦皇**医院诊断,伤情为:左*毁损伤、多发跖趾骨骨折、足背皮肤缺损、肌腱血管神经损伤。该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秦皇岛**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蔡**于2014年3月19日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其与原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秦皇岛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秦劳人仲案字(2014)第235号仲裁裁决,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12月30日送达了原告。而被告已于2014年11月25日依据第三人申请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809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认为,该工伤认定是在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未生效的情况下作出的,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809号工伤认定决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第三人蔡**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向仲裁机构提起了仲裁申请;

2、秦劳人仲案字(2014)第23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仲裁机构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3、**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8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查询仲裁裁决是否生效即作出了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程序上存在问题;

4、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收到秦劳人仲案字(2014)第235号《仲裁裁决书》的时间为2014年13月30日;

5、(2015)秦*终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4年7月8日,第三人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述称2013年11月30日14时20分左右,第三人在原告秦皇岛**有限公司院内清扫玻璃碎片时,公司班组长赵**通知第三人和幺福民、焦友去“九百吨”厂子拉碎玻璃。赵**开车载幺福民、焦友两人,第三人驾驶三马车一起去。途中,行驶到北港大街和丰业路交叉口右转弯时,第三人驾驶的三马车侧翻,三马车的脚踏板压住了第三人的左脚,导致其左足毁损伤,入秦皇**医院住院治疗。第三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书》、《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等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但邮件被退回。2014年7月25日,被告在《秦皇岛日报》刊登了举证通知,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秦劳人仲案字(2014)第235号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陈述内容一致。第三人在秦皇**医院住院58天,刘*支付了医疗费7.75万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该规定,被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809号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了当事人。综上,被告认为其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第三人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诊断书》两份,证明第三人受伤症状;

3、秦劳人仲案字(2014)第23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

4、焦友、王**、张**出具的“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据3-4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5、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6、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凭证、秦皇岛日报公告各一份,证明被告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7、**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8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邮寄送达凭证,证明被告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如下:

1、《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人蔡**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1-7,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违法。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7,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原、被告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皇岛**有限公司与自然人刘*签订了装卸劳务承包合同,将碎玻璃装卸劳务承包给了刘*。第三人蔡**受刘*雇佣,在原告场地内从事碎玻璃清运工作,由刘*向其发放工资。2013年11月30日下午,第三人驾驶三马车去运输碎玻璃的途中发生翻车事故,被三马车压伤,经秦皇**医院诊断为:左*毁损伤、多发跖趾骨骨折、足背皮肤缺损、肌腱血管神经损伤。2014年3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明、诊断书、证人证言等材料。被告于当日通知第三人补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第三人于2014年3月19日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送达了第三人,但未向原告送达。第三人补充提交了秦劳人仲案字(2014)第235号《仲裁裁决书》后,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正式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由于邮件被退回,被告又在《秦皇岛日报》向原告公告送达了举证通知。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交证据。被告经过调查,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80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送达了原告和第三人,被告作出该工作认定决定时,秦劳人仲案字(2014)第235号仲裁裁决尚未生效。2014年12月30日,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了秦劳人仲案字(2014)第23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6月15日,秦皇**民法院作出(2015)秦*终字第917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行政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依受伤害职工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原告秦皇岛**有限公司不属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类企业,其将玻璃装卸劳务承包给自然人刘*,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等情形,且人民法院最终的生效判决认定原告与第三人蔡**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虽然第三人系承包人刘*招用的劳动者并在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亦不应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被告作出的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80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被告作出的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809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809号工伤认定决定。

二、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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