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2015-130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车辆转移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9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海洋,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马**经本院传唤,第一次开庭未到庭,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11月10日将牌号为冀CY2797的小型汽车由原告王**名下转移登记至第三人马**名下。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于2014年通过朋友将自己的冀CY2797号小轿车借给他人使用。后得知,在原告未到场的情况下,该车辆经被告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所有人变更为马志坤。原告得知该情形后,向被告了解情况,被告称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自己没有将上述车辆给他人,在原告未到场、不知情的情况下对该车辆的变更登记行为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被告对冀CY2797号车辆所有权的变更登记。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对冀CY2797号小型汽车拥有所有权;

2、车辆登记查询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作出了车辆变更登记的行为。

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辨称,被告作出的车辆转移登记行为,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自己没有将冀CY2797号小型汽车处分给他人,在原告未到场、不知情的情况下对该车辆的变更登记行为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等主张,与事实不符。被告依据双方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买卖双方的身份证等相关材料,将冀CY2797号小型汽车从原告名下转移登记至第三人马**名下。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只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凭证等材料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只要材料齐全,就应为当事人进行转移登记,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对车辆作出变更登记必须要买卖双方亲自到场办理。对冀CY2797号小型汽车办理变更登记时,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全部材料,交验了机动车,且该车不存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的情形,被告经过审核,依照《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办理了该车的变更登记手续。综上,被告对冀CY2797小型汽车的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冀CY2797小型汽车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

2、车辆识别代号/车驾号拓印模;

3、王**身份证;

4、李*身份证;

5、机动车销售发票;

6、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7、车辆合格证;

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9、机动车检验/查询表;

10、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

11、马**身份证;

12、机动车查验记录;

13、委托书;

14、钱**身份证;

15、二手机动车交易发票;

16、业务流水查询;

17、机动车行驶证;

18、机动车登记证书。

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马**提供的材料齐全,符合办理车辆变更登记业务的要求。

第三人马**第一次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17、18的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提交的证据1-18,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原、被告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未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第三人马**委托钱**向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提交了《申请表》、发票、居民身份证、委托书等材料,并交验了冀CY2797小型汽车,申请将该车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被告所属的车辆管理所对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查并查验机动车合格后,依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了变更登记,将冀CY2797小型汽车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有权进行登记。《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五)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六)属于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第三人马**提交的材料符合上述规定,并交验了机动车,被告依法审查并查验机动车合格后,对冀CY2797小型汽车办理了变更登记,被告已尽到了审查义务,其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行为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没有实质审查的义务,原告可以通过其他诉讼途径解决其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办理车辆转移登记行为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