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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76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杨**,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海公(禁毒)强戒决字(2014)第006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主要内容为:2014年6月9日15时许,海港分局禁毒大队接警,海港分局秦*检查站民警工作中查获涉嫌吸毒嫌疑人张**,将张**移交到禁毒大队后经对其尿样进行检测,甲基苯丙胺类呈阳性,张**对吸食冰毒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决定对张**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2日)。

原告诉称

原告张*哲诉称,2014年6月9日15时许,原告在海港分局秦*检查站被控制。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对原告作出海公(禁毒)强戒决字(2014)第006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该决定作出后原告一直没有收到决定书,在原告的家属一再要求下,被告于2015年4月8日将该决定书交给原告家属。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海公(禁毒)强戒决字(2014)第006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海*(禁毒)强戒决字(2014)第006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本案诉争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

被告辩称

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辩称,原告张**因吸毒被强制戒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4年6月8日晚,原告自己驾驶汽车停在高速公路路边,在车内吸食冰毒。2014年6月9日15时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辽LW8097大众汽车经过海港分局秦*警务工作站时被查获,民警将原告移交到海港分局禁毒大队后对其尿样进行检测,甲基苯丙胺类呈阳性,原告对吸食冰毒以及吸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以上事实有张**的陈述、尿检报告书、吸毒严重成瘾认定书、海港分局秦*警务工作站抓获经过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办案单位受理该案后,严格依照法律程序,认真查清案件事实。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河北省公安厅《关于对有关吸毒成瘾认定及处置工作的指导意见》之规定,作出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依据原《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4年6月1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海公(禁毒)强戒决字(2014)第006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于当日向原告本人送达,原告拒绝签字。2014年6月15日,被告将决定书送达了原告姐姐张**。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原告吸食冰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河北省公安厅《关于对有关吸毒成瘾认定及处置工作的指导意见》之规定,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证明接警情况;

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原告的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

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在作出处罚前告知了原告相关的权利义务;

4、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被告的行政处罚经过了审批;

5、海*(禁毒)行罚决字(2014)第05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

6、海*(禁毒)执通字(2014)0545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执行拘留;

7、《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通知了原告家属;

8、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证明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经过了审批;

9、海*(禁毒)强戒决字(2014)第006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10、海*(禁毒)执通字(2014)0564号《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证明戒毒决定执行过程;

1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告知了原告享有的权利义务;

12、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有吸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13、海*(禁毒)毒瘾认字(2014)2014027号《吸毒严重成瘾认定书》,证明原告吸毒成瘾严重;

14、电话查询记录,证明原告之前没有违法行为;

15、吸毒人员抓获经过,证明原告被查获的经过;

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被告提交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2、《吸毒成瘾认定办法》;

3、河北省公安厅《关于对有关吸毒成瘾认定及处置工作的指导意见》网上打印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检测过程不合法,应当有吸毒成瘾的认定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8,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按相应的法律法规及程序要求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被告提交的证据9,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认定吸毒成瘾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不能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被告提交的证据3、4、5、6、7、10、11、14、15、16,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2、14-16,上述证据材料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原、被告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3,因未提供鉴定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5时许,秦*警务工作站在检查时发现原告张**驾驶的汽车内有吸毒工具及毒品,遂将原告移交到海**分局禁毒大队。经检测,原告的尿样甲基苯丙胺类呈阳性。原告承认其于6月8日晚在车内吸食过冰毒,是第二次吸毒。2014年6月9日,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同日,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禁毒大队依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认定原告吸毒严重成瘾,认定人员为李*、马*,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未提供认定人员的资质证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原告未在决定书上签字,并于当日被送至河北省秦皇岛市劳动教养所执行戒毒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具有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职权。同时,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对象应当是吸毒成瘾严重的人员。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及第十条之规定,被告认定原告张**属于吸毒成瘾严重的人员,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担任认定工作的人员符合第十条的规定的相应资质。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关于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的认定人员的资质证明,故其对原告吸毒成瘾严重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纳,导致其作出海公(北部园)强戒决字(2014)第006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合法性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综上,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作出的海公(禁毒)强戒决字(2014)第006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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