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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龙满**业有限公司诉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龙满**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边奕龙,被告委托代理人古**、王**,第三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03002402号工伤认定决定,主要内容为:杨**于2014年1月10日提出本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经调查核实,2013年6月30日8时左右,青龙满**业有限公司设备维修工杨**在公司球磨车间调整输送带时手和胳膊突然被卷入机器中,致使杨**受伤。经青龙**县医院诊断为:1、右桡骨骨折;2、右侧臂丛神经损伤;3、右上臂软组织挫裂伤;4、右手第5掌骨骨折。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杨**受伤(同上述诊断)属于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青龙满**业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杨**是2013年6月5日原告雇佣的临时工,双方是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双方的纠纷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不应申请劳动仲裁,不应该认定是工伤。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系工伤无任何依据。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03002402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030024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4年1月10日,第三人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述称:第三人在原告青龙满**业有限公司从事设备维修工作。2013年6月30日8时左右,第三人在球磨车间调整输送带,突然手和胳膊被皮带卷入造成事故伤害。第三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书》、《劳动关系认定书》、《民事判决书》等材料,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了申请。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青龙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查明:2013年6月5日,第三人在原告处从事设备维修时受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查明:第三人于2013年3月1日到原告处从事设备维修工作。2013年6月30日上午8时左右,第三人在调节传送带时,手和胳膊被卷入传送带中受伤。判决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第三人受伤情形属于工伤,遂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030024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了当事人。综上,被告认为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03002402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青龙满族自治县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受伤症状;

3、青劳人仲案(2013)36号《劳动关系认定书》、(2014)青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2014)秦*终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书》、(2014)青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4、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受理通知书;

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凭证;

6、**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030024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7、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凭证;

8、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登记表;

被告的证据4-8证明其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如下:

1、《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人杨*华述称,对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没有意见。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关于第三人职业、工作岗位和参加工作时间的陈述不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不予认可,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邮寄凭证中没有原告签名,原告没有收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8,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杨*华系原告青龙满**业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6月30日8时左右,第三人在球磨车间调整输送带,手和胳膊被皮带卷入机器中并因此受伤。经青龙**县医院诊断,第三人伤情为:右桡骨骨折、右侧臂丛神经损伤、右上臂软组织挫裂伤、右手第5掌骨骨折。青龙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与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均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原告处从事设备维修时受伤。2014年1月10日,第三人杨*华向被告提出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书》、《劳动关系认定书》、《民事判决书》等材料。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向原告邮寄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被告举证。2015年1月30日,被告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030024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并未收到被告邮寄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收到了其邮寄的举证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不能证明保障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行使了举证权利。被告的工伤认定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03002402号工伤认定决定。

二、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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