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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才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才因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5)磁行立字第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列被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另原告要求的负伪证责任、民事责任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原告钟**的起诉不予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上诉人钟**以磁县**党委书记刘**、花**出所所长贾**、兴小营村原支部书记钟**、兴小营村现支部书记钟**、花**支部书记王**为共同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钟**诉请磁县**党委书记刘**等五人应承担伪证责任、民事责任的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钟**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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