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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理有限公司与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邯郸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邯郸市**理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行政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第三人张羽*系邯郸**公司工程监理人员,由于公司效益不好下岗在家,2012年4月中旬,第三人被原告单位录用,成为原告单位一名监理人员。2012年5月11日15时10分左右,第三人在工地检查施工质量时,由于踏板没有固定,掉入深沟摔伤。2013年8月2日,第三人张羽*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邯郸**理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了原告进行举证、答辩的事项。2014年10月11日,被告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7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对此决定不服,向邯郸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3月17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作出邯政复决(2015)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对此仍不服,遂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张**与原告因确认劳动关系,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张**与邯郸市**理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邯郸市**理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作出(2013)丛民初字第23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邯郸市**理有限公司与张**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此判决不服,向邯郸**民法院提起上诉,邯郸**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原告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第三人张**与原告邯郸**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是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其受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对于原告上述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并认定张**不属于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邯郸**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邯郸市**理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实际不符。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邯**一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记录的张羽翔个人基本信息中工作单位及地址填写的是“邯郸一建”,据此,法院认定张羽翔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显然不妥。尽管第三人在工地检查施工质量时曾滑入坑内,但并不能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就必然是劳动关系,第三人自己都不承认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其次,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在工地检查施工质量时摔伤的时间是2012年5月11日15时10分左右,而邯**一医院住院病案入院时间是2012年5月11日20时04分,入院时间与法院查明的摔伤时间相差5小时之久,无论是从第三人的年龄,还是受伤严重程度来看,第三人住院治疗的伤绝非是在工地上的摔伤。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一、依法撤销(2015)丛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二、依法改判为第三人的伤不属于工伤;三、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交答辩状,口头答辩称:张羽翔受伤系工伤有相关证据证实,工伤认定阶段上诉人致被上诉人函也明确承认工伤的事实,被上诉人也提交了该证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邯郸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张羽翔与上诉人劳动关系成立,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受到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张**的口头答辩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与上诉人邯**理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邯郸市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邯**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邯**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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