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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限公司与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邯郸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邯郸市**限公司因工伤认定行政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行初字第第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张**于2013年5月19日起到原告邯郸市**限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6月24日23时30分许,张**在车间操作羊绒输送机时被机器轧伤右手,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13年12月16日,第三人张**丈夫麻**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邯郸市**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了原告进行举证、答辩的事项。2014年12月24日,被告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3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对此决定不服,向邯郸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复议,邯郸市人民政府作出邯政复决(2015)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张**与原告邯郸市**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向肥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肥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张**与邯郸市**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邯郸市**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肥**民法院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经审理,肥**民法院作出(2013)肥民初字第27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邯郸市**限公司与张**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对此判决不服,向邯郸**民法院提起上诉,邯郸**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原告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第三人张**与原告邯郸市**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是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张**所受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邯郸市**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邯郸市**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第三人张**与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在册员工,不受上诉人公司规章制度和纪律的约束,与上诉人公司之间仅存有承揽加工劳务关系,承揽加工费案生产量计算,并不固定。事实上,张**自2013年5月19日至6月24日期间,仅在上诉人公司承揽加工17个班时。据此,认定为上诉人公司的工伤显失公平和公正,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一、依法撤销(2015)丛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和邯郸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25号行政复议决定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2395号工伤认定决定;二、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交答辩状,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邯郸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的口头答辩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与上诉人**绒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该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邯郸市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绒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张**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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