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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磁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土地登记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5)磁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焦*为赵庄村村民,其在本村红旗方地块承包有5分耕地,四至为东至其他队的地、南至大路、西至田间路、北至李**,南北短,东西长,东西长度与李**的承包耕地相同。1999年左右焦*将其承包耕地租给东玉曹村村民李*、王**建预制板厂,无文字协议。2005年12月30日,被告给第三人李*颁发了第511060625号土地证,将焦*的承包地的西部分确权登记为李*的宅基地。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李*,地址高臾镇赵庄村,用地面积255平方米,用途宅基地,四至为东至王**、西至大路、南至路、北至村集体,附图载明东西15米,南北17米。第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表载明:户主李*,住址高臾镇赵庄村,宅基地座落村中,东西15米,南北17米,四至为东至王**,西至大路,南至路,北至村集体,初建时间1980年,村委会意见栏内盖有高臾镇赵庄村委会公章。经实地勘测,焦*的该块承包地东西约42.7米,第三人实际占地南北约11.5米,离南面水泥路面边界约1.25米。原告认为李*不是赵庄村村民,不具备在赵庄村申请宅基地的资格,且李*在办理土地证时地上没有建筑物属空地确权,另被告将原告承包的部分耕地也确权登记为李*的宅基地,请求撤销第511060625号土地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2005年12月30日给第三人颁发了第511060625号土地证,被告并未将该土地证的内容告知原告,第三人称原告超过起诉期限,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称虽在2008年就知道第三人持有土地证,但直至第一次开庭审理时,才见到第三人持有的土地证,故依据2000年《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起诉未超法定起诉期限。第三人的第511060625号土地证载明南北17米,焦*称其在红旗方地块的耕地南北约8.9米,另根据实地勘测,焦*承包耕地东西约42.7米,按5分面积计算,南北应为7.81米,与焦*所称基本一致,故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第511060625号土地证,把原告的部分耕地也包括进去,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为东玉曹村村民,户籍登记地址也是东玉曹村,第三人1999年左右才租用焦*的该块承包耕地建预制板厂,而编号511060625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表上所载李*住址为高臾镇赵庄村,初建时间为1980年,村委会意见栏内所盖为赵家庄村委会公章,此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磁县人民政府2005年12月30日颁发给第三人李*的磁集建政字第5110606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意偏袒原告李**,故意枉法裁判;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最长保护期限,一审法院应不予受理该案;3、一审法院勘查现场并未找准南边,致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4、一审中原告李**并没有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承包地是在本案争议的方位;5、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6、一审被告磁县人民政府与一审原告李**一审中恶意串通一气,故意损害一审第三人李*的权益。请求撤销错误的磁**院(2015)磁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未提交答辩状,在询问中辩称,本案程序合法,证据确凿,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磁县人民政府给李*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李**的承包地包括在面积之内,侵犯了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磁**法院一审判决撤销磁县人民政府给其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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