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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务有限公司与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聂**因工伤认定行政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3日,第三人聂**因脚伤住中国人**八五医院进行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足第1、2、3、4趾未节软组织挤压毁损伤;右足拇趾未节开放性骨折。后聂**因劳动关系与原告邯郸市**务有限公司发生争议,为此向复兴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邯郸市**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复兴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复劳人仲案(2014)第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聂**与邯郸市**务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0月31日,第三人聂**以其在2014年2月3日晚在卸料过程中被牵引车轧伤右脚等为由,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人社伤险认举字(2014)146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原告若认为聂**所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应当提供证据等。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向原告邮寄送达该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未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27日在邯郸晚报上刊登公告,告知原告邯郸市**务有限公司应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到被告处领取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文书。该公告期满后,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2月15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02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聂**右脚受伤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具有对职工受到的伤害是否构成工伤的认定职权。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使以上职权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案中,被告认定第三人聂**在工作时被轧伤右脚。但是其提交的证实该事实的2证人证言无证人的身份信息,内容雷同,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相互矛盾,又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关于被告辩称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原告举证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规定虽然明确了用工单位的举证责任,但是并不免除受伤害职工对事故伤害是否存在进行举证的责任。因而,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02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02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限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第三人聂**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认定。

上诉人诉称

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邯郸市**务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询问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聂**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提交的证据单一,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撤销其所作工伤认定决定,限期重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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