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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与被上诉人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原邯郸**理局)因行政不作为一案,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5日作出(2006)魏*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秦**和原邯郸**理局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10日作出(2006)邯市行终字第174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邯市行监字第33号行政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再审后,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邯市行再终字第20号行政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重审。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魏*再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驳回秦**的起诉。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运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秦**一审诉称,2001年12月13日,丛台区人民法院依照(2000)丛法执字第16号裁定书,委托邯郸**卖公司将位于中华北大街与北环路交叉口路北二层120.8平方米的1号门市房进行拍卖。我依法通过竞买取得该房的所有权,并经邯山区公证处公证。随后丛台区人民法院下达(2000)丛法执字第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由邯郸**理局补发产权证书。市房产管理局经过多级审核,并于2003年3月20日在《邯郸日报》进行公示,均无异议。然而,时至今日未核发该处房屋产权证,导致丛台区建设局于2005年4月4日以该处房屋无证而认定为违章建筑并强行拆除。邯**管局应当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核发房产产权证,其行为构成不作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邯**管局对该处房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赔偿房屋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的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秦**认为邯郸市房管局不协助丛台区人民法院执行,构成不作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关于房管局拒不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可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的规定依法处理。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秦**的起诉。

秦**上诉的主要理由:一、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以《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该规定全文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最**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中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就本案而言,由于被上诉人在发布通告后,拒不执行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致使上诉人的房屋被认定违章建筑被拆毁,已经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应当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二、一审裁定与该院业已生效的判决相矛盾。魏县人民法院(2005)魏*初字第20号判决已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2008)魏*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认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本案又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驳回起诉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上诉人房屋毁灭产生损失的责任。请求:1.撤销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14)魏*再初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2.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经济损失;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当庭辩称:一、被上诉人认为魏县人民法院引用法释(2004)6号批复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协助执行中没有扩大执行范围,没有采取其他违法措施,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因违法拆迁造成的损失,与被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该被拆迁建筑是否被强制无偿拆除,与有没有房产证没有关系。秦**要求被上诉人为其颁发房产证,不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秦**申请办理房产证时,被上诉人说让其补齐办理房产证所需要的资料后可以为其办理房产证。但秦**始终没有提交办理房产证所需要的必备手续。综上,应驳回上诉人秦**的起诉。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日,邯郸**建设局对秦**作出书面通知,内容为:“秦**你处根据邯郸市政府部署安排创建国家园林城的需要,环路北侧50米内所有建筑,经上级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邯郸市建房管理条例》的规定,经调查、现场勘验核实建房无规划审批,认定为违章建筑。强行拆除时间2005年4月4日,但是4号自行拆除的按评估价予以兑现,时间为三天,否则依法强制拆除不予补偿后果自负”。2005年4月4日,邯郸**建设局将该房屋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2004)6号)的具体内容为:“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查明的事实表明,邯郸**建设局于2005年4月2日通知的内容是以该房无规划审批为由认定为违章建筑而通知秦**强行拆除,该房被认定为违章建筑而被拆除的原因并不是该房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原邯郸**理局在协助执行时并没有扩大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秦**的财产损害。因此,一审裁定驳回秦**起诉的结果并无不当。另外,经查,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魏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和(2008)魏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已分别被撤销,已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与本案一审裁定并不产生矛盾。

综上,上诉人秦**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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