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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赫诉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因不服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孙**、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海公(禁毒)强戒决字(2015)第005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15日15时许,东**出所报警,在其辖区发现毒品犯罪嫌疑人姜*,对其审查时本人对近期吸食冰毒事实供认不讳,带回单位尿检呈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姜*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

原告诉称

原告姜**称,原告系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2015年4月13日被朋友开车带至秦皇岛,2015年4月14日吸食了毒品。2015年4月15日15时许,原告因怀疑同行的人要绑架他,所以通过农业银行保安向东**出所报警。东**出所出警后将原告送至被告处,对原告作了尿检,检验结果为阳性。当日,被告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海公(禁毒)强戒决字(2015)005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对原告处以两年的强制隔离戒毒,并于同日送达给原告,将原告送至秦皇岛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原告不属于吸毒成瘾人员,只是于2015年4月14日晚上吸食过一次毒品,并不存在《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二条规定的u0026ldquo;反复使用毒品u0026rdquo;的情况,且原告从未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更未有过吸毒史。原告的情况完全不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关于公安机关认定吸毒成瘾的规定,更不存在第八条规定的吸毒成瘾严重的情况。被告作出上述决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根本就没有第一项,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海公(禁毒)强戒决字(2015)005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海*(禁毒)强戒决字(2015)005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本案诉争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

被告辩称

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辩称,原告姜*因为吸毒被强制戒毒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5年4月15日13时50分,原告在建国路一农业银行内大喊大叫,声称银行内有炸弹,并胡言乱语,精神恍惚,用头撞击玻璃,在东**出所民警到现场对其进行询问时自称吸食了冰毒,东**出所民警将原告移交禁毒大队,对原告进行尿检,结果呈阳性,原告本人对近期吸食冰毒的事实供认不讳。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尿检报告书、东**出所出警经过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本人在2012年11月28日因为贩卖冰毒被人民法院判处十一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以上事实,被告依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认定姜*吸毒成瘾严重。办案单位受理该案后,严格依照法律程序,认真查清了案件事实。被告依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强制戒毒两年的决定。综上,原告吸毒成瘾严重,被告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2015年4月15日15时许**派出所报警情况;

2、对姜*的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尿检呈阳性;

3、姜*吸毒严重成瘾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吸毒严重成瘾的情况;

4、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经过审批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过程;

5、海*(禁毒)强戒决字(2015)005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经过审批作出决定;

6、海*(禁毒)执通字(2015)0328号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一份,证明将原告送至强制隔离戒毒所;

7、对姜*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依法告知原告权利义务;

8、对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承认吸食毒品的事实;

9、姜*基本情况的u0026ldquo;电话查询记录u0026rdquo;一份,证明民警查询原告的情况,原告曾因贩毒获刑;

10、东**出所u0026ldquo;抓获经过u0026rdquo;一份,证明东**出所接警和出警的事实;

11、海港分局禁毒大队u0026ldquo;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u0026rdquo;一份,证明东**出所将原告移交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禁毒大队的过程;

12、姜*涉嫌毒品违法犯罪情况信息一份,证明原告曾因贩毒获刑;

13、姜*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14、海港**毒大队u0026ldquo;情况说明u0026rdquo;一份,证明海港**毒大队对海公(禁毒)强戒决字(2015)005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中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作出了说明。

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2、《吸毒成瘾认定办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1、2、6、7、10、11、13,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认定没有认定人员的资质证明,且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关于法条适用有修改。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对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收信人姓名和地址,该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8,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吸毒史。被告提交的证据9,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内容经过明显修改,姓名不详,记录的电话号码不存在。被告提交的证据10,原告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是原告本人借杜阿利的手机报案。被告提交的证据14,原告认为其出具的时间与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时间相同,是被告事后补正的,不能作为证明被告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

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4-8、11、13,上述证据材料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原、被告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3,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9、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0,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4,不是由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原机关出具,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3时50分许,东**出所民警接到报案后将原告姜*从建**业银行带至派出所,随后将原告移交至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禁毒大队。经过对原告的尿样进行苯丙胺类检测,结果呈阳性。在接受海港公安分局禁毒大队询问时,原告承认其2015年4月14日下午与杨**一起吸食过冰毒。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禁毒大队依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认定原告属于吸毒成瘾严重,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海公(禁毒)毒瘾认字(2015)第036号《吸毒严重成瘾认定书》,认定人员为高**、王**。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未提供认定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海公(禁毒)强戒决字(2015)005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由原告通知了自己的母亲范**。随后,原告被送至秦皇岛市强制隔离戒毒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u0026rdquo;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职权。同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公安机关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对象应当是吸毒成瘾严重的人员。**安部、**生部共同制定的《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u0026ldquo;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二)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三)有证据证明其使用毒品后伴有聚众淫乱、自伤自残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行为的。u0026rdquo;本案中,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原告姜*具有上述情形,其作出的原告吸毒成瘾严重的认定没有充足证据支持。同时,被告也未提供认定人员的相应资质证明,因此,海公(禁毒)毒瘾认字(2015)第036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不具备证据合法性,本院未予采纳,导致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另外,被告在海公(禁毒)强戒决字(2015)005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中标明其法律依据是u0026l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u0026rdquo;,但事实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并不存在第二款第一项,被告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被告作出的海公(禁毒)强戒决字(2015)005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作出的海公(禁毒)强戒决字(2015)005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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