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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不服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于2015年3月9日作出海公(北部园)强戒决字(2015)004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主要内容为:2015年3月6日21时许,郭**在秦皇岛市高速东出口空地自己汽车内吸食冰毒;2015年3月2日20时许,王**伙同寒*在山东青岛市一纺织厂内吸食冰毒;2015年3月9日2时许,王**、郭**在秦皇岛市海港区高速北口被值勤民警抓获。以上事实有郭**、王**的陈述及海港分局缉毒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海港公安分局吸毒严重成瘾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决定对违法行为人王**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9日)。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3月9日2时许,原告在秦皇岛市海港区高速北口被控制。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于2015年3月9日对原告作出海公(北部园)强戒决字(2015)004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撤销海公(北部园)强戒决字(2015)004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海*(北部园)强戒决字(2015)004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辩称,一、对原告王**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5年3月2日20时许,王**伙同韩*在山东省青岛市一纺织厂内吸食冰毒。2015年3月9日2时许,王**驾驶一辆路虎牌汽车,行驶至秦皇岛市海港区高速北口时被值勤民警抓获,以上事实有王**的陈述、郭**的陈述及海港分局缉毒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二、本案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办案单位受理该案后,严格依照法律程序,认真查清案件事实。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河北省公安厅《关于对有关吸毒成瘾认定及处置工作的指导意见》之规定,对王**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综上所述,王**吸食冰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依法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予以维持。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证明接警情况;

2、北部园区派出所“抓获经过”,证明王**及另一名嫌疑人情况;

3、对王**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王**尿检结果呈阳性;

4、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证明对王**的强制戒毒符合法律程序;

5、海*(北部园)强戒决字(2015)004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经过审批依法作出戒毒决定;

6、海*(北部园)执通字(2015)0247号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证明强制隔离戒毒的执行;

7、对王**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依法告知了原告享有的权利义务;

8、对王**询问笔录,证明王**本人承认2015年3月2日吸毒的事实;

9、对郭**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依法告知了郭**享有的权利义务;

10、对郭**询问笔录,证明王**吸毒的事实;

11、王**基本情况的“电话查询记录”,证明王**的基本信息;

12、照片两张,证明王**尿检呈阳性及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13、综合材料,证明案件的基本情况。

被告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2、河北省公安厅《关于对有关吸毒成瘾认定及处置工作的指导意见》网上打印文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决定书中没有关于送达的文字标注。被告提交的证据1、6、7、9,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发现原告的是海港公安刑警大队,不是北部园区派出所。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不符合法定程序,也没有封存检测样本。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认为其注明的报审证据中有吸毒严重成瘾认定书,但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该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没有认定原告吸毒严重成瘾,也没有依法送达原告的家属。被告提交的证据8,原告认为除了2015年3月2日吸毒之外,不能证明原告有其他违法行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0、11,原告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认为这两份证据证明其没有违法犯罪记录。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认为检测结果的照片不是实物检测,没有检测人员签字,车辆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对内容不认可,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吸毒成瘾严重的认定书。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13,上述证据材料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原、被告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新林区大乌苏镇拥军街10组14号,现住址为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大韩村150号。2015年3月2日晚8时许,原告王**与韩*在山东省青岛市一个纺织厂内吸食了冰毒。2015年3月7日,原告从青岛来到秦皇岛,住在其同村老乡郭**的母亲家。2015年3月9日2时许,王**驾驶机动车在秦皇岛市海港区高速北口被执勤民警查获,车内有同行人员郭**。在接受海港分局北部园区派出所询问时,原告承认自己于2015年3月2日晚吸食过冰毒。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禁毒大队现场检测,二人的尿检结果呈阳性。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经过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3月9日作出海公(北部园)强戒决字(2015)004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对王**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9日),于当日将决定书送达了原告,并由原告本人通知了其家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职权。同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公安机关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对象应当是吸毒成瘾严重的人员。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及第十条之规定,被告应当认定原告属于吸毒成瘾严重的人员,或在认定吸毒成瘾的基础上,当原告有第八条规定的相关情形时,再认定其属于吸毒成瘾严重的人员。同时,被告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担任认定工作的人员符合第十条的规定的相应资质。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关于认定原告吸毒成瘾或严重成瘾的认定及认定人员的资质证明,应认为其在对是否属于吸毒成瘾未作出相关认定即直接对原告作出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作出的海公(北部园)强戒决字(2015)第004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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