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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抚宁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李*要求抚宁县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纠纷一案,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4)抚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李*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秦行终字第108号行政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李*仍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8日作出(2015)秦行申字第15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李*委托代理人马**,抚宁县民政局委托代理人王*、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与“林*美”于2009年4月17日在抚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领取了结婚证,编号为抚结字050901219。李*提供抚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2013年5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2009年5月18日我局接抚宁县茶棚乡小所庄李*报警称:其被一手持林*美户口本及身份证的女子骗婚16000元。我局受理后随即立案侦查并将林*美以涉嫌诈骗罪刑事拘留。后因林*美犯哮喘病不适合羁押,我局将其释放转为监视居住。经我局审查,发现该林*美所持户口本、身份证在公安网户口查询查无此人,遂按其自报姓名进行立案侦查”。李*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抚结字050901219号结婚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李*在与“林**”办理结婚登记后于2009年5月18日向抚宁县公安局报警称“林**”骗取其续约彩礼金16000元,抚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时已发现“林**”所持户口本、身份证在公安网户口查询无此人,遂按“林**”自报姓名进行立案侦查。李*对“林**”使用假身份证进行结婚登记的情况在其向抚宁县公安局报案后已经知晓,其于2013年10月21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遂裁定驳回李*的起诉。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原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原二审判决认为,李*在与“林**”办理结婚登记,后于2009年5月18日向抚宁县公安局报警称“林**”骗取其续约彩礼金16000元,抚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时已发现“林**”所持户口本、身份证在公安网户口查询无此人,遂按“林**”自报姓名进行立案侦查,并将“林**”以涉嫌诈骗罪刑事拘留,因其犯哮喘病不适合羁押,才将其转为监视居住。故李*在向抚宁县公安局报案后已经知晓“林**”使用虚假身份证进行结婚登记的情况,却于2013年10月21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的主要请求,1、撤销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4)抚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及本院(2013)秦行终字第108号行政裁定。2、依法改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其与“林秋美”2009年4月17日在抚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核发的抚结字050901219号结婚证。具体理由如下:一是“林秋美”第二次出逃是在2011年11月,其间我从未间断地找过公安局、婚姻登记处、人民法院等。抚宁县公安局给我出具的证明时间是2013年5月7日,能够证明我在2013年10月21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二是我还不到30岁,公民有婚姻自由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林**”于2009年4月17日在抚宁**姻登记处申请结婚登记,依据法律相关规定,李*与“林**”均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抚宁**姻登记处对其双方提供的身份证明及相关材料也进行了必要的审查,符合申请结婚登记的条件后予以发放该结婚登记证书。婚后不久“林**”即出逃,李*报警后,经抚宁县公安局网上追逃,以公安机关检查,证实“林**”的身份证是虚假的,2013年5月7日,该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结婚登记证书上记载的“林**”是一个不存在的人。对于“林**”持虚假身份证申请结婚登记,抚宁**姻登记处当时缺乏必要的技术手段,无法识别“林**”的真实身份。“林**”被抓获后又于2011年11月再次出逃至今下落不明。其间,李*多次找到抚宁**姻登记处要求撤销其与“林**”的婚姻关系,该局婚姻登记处以其无过错、无权限处理此事为由予以拒绝。2013年5月10日,李*曾向抚宁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又被该院告知无明确的民事被告当事人而撤诉。现李*离婚不成、再婚不能,这与公民享有婚姻自由的基本权利相违背,故李*上诉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秦行终字第108号行政裁定及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4)抚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

二、撤销河北省抚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为李*与“林**”核发的抚结字050901219号结婚证。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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